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宇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宇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宇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10年3月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2月至101年8月間,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暨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