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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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3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4日至108年│108年10月2日10時30│││11月21日│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109年偵字第102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42│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實││號│││審├───┼─────────┼─────────┤││判決日│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42│109年度訴字第952號││決││號│││├───┼─────────┼─────────┤││判決│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6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均否││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500│109年度執字第12478│││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