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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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安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昭安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陳聖公廟」,見廟內擺放已使用之「固殺草」農藥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魔術靈」清潔劑1瓶(價值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放置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西井村村長 陳忠雄 發現遭竊報警,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到場時見林昭安趴臥在廟外桌上行跡可疑,予以盤查,過程中警方發現林昭安趁隙將海洛因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丟棄在地,且桌下有注射針筒1支,遂逮捕林昭安,隨後再附帶搜索本案機車,當場扣得前揭「固殺草」農藥及「魔術靈」清潔劑各1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忠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錄影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將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不高,且於案發當日即為警尋獲而發還等情節,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父親患有食道癌,胞兄為智能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