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洋樟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洋樟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洋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移審最高法院),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經原審停止羈押,改命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則有原審法院函及限制住居書足憑。被告於第一、二審均經法院判處有罪,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被告已受相當刑期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再參以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本院裁定被告自110年1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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