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瀞文於民國110年5月8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三千金快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雖返回麥寮鄉仁德路2段470號工作處所休息,體內酒精成分仍未退去,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麥寮示範公墓前時,因警執行酒駕臨檢,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察官誤載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張瀞文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酒精濃度不低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件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犯行於104年間所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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