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鴻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鴻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宋鴻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其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惟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亦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5日│108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東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關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9號│偵字地22326號│├───┬──┼────────┼────────┤││法院│臺東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75號││事實審├──┼────────┼────────┤││判決│108年6月28日│109年7月8日│││日期│││├───┼──┼────────┼────────┤││法院│臺東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09年度交訴字第││確定││3號│75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6月28日│109年10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是、是│否、是││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23號(已│執字第15241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