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有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有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蔡有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部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部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成為本件定應執行刑時的內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不同法益,更有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特別需求,再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頻率,相當固著,顯見其對於刑罰的嚇阻感應效果稍低。因此,於併合處罰時,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