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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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涂碧芬 再審被告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9年11月26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110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10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80年11月起至106年1月20日止任職於再審被告公
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客戶訂購公司雜誌,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均敬業為再審被告公司爭取訂單,再審被告公司並無明文禁止業務員轉單,因此為求訂單最大化,將部分再審被告公司無法承接之訂單轉與其他公司,以換取將來成立訂單之可能,然再審被告公司於再審原告離職後,就再審原告轉單之行為,先後提起刑事背信等罪之告訴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㈡刑事部分先於107年12月22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官為不
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27631號),經再審被告再議後發回續查,於109年10月5日再次經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收受),再審被告公司不服再次提起再議後,仍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民事訴訟部分僅得提出第一次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調查之證據,然就發回續行偵查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因無從得知,且原審法院審理時曾詢問再審被告是否同意調取刑事偵查卷宗,亦經再審被告反對,故再審原告僅得於於109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其內容,自無可能於原審判決日即109年10月15日前提出。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有關:⑴證人即匯豐銀行職員 陶彥甫林伶霞簡嘉慧 ;⑵證人即再審被告公司職權 黃靜芬 等人之證詞,可知匯豐銀行之採購方針係以價低者即辦理續約,是以再審原告確係因其方針而保留與匯豐銀行聯繫,如將來辦理續約之再審被告公司之價格較低,即可優先為其辦理續約;又證人黃靜芬之證言即清楚證明再審被告司未採取任何手段約束業務員不得轉單。㈢因此本件原審僅以再審原告曾於任職期間轉單之行為,逕認
定再審原告違反忠實義務,就再審被告是否曾明文禁止轉單之行為乙事漏未調査,實有應調査而未調査之違誤,就再審被告公司未明文禁止轉單乙事,且為再審被告公司之慣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實調查,有①證人即年盈文化助理 周郁青 於10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年盈文化工作20年了,是做雜誌圖書的代理,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工作,告訴人公司主要做英文雜誌,我們是做中文雜誌,如果客人的訂單內有西文的雜誌,我們會轉訂單給他,這種情形應該有十幾年,告訴人公司的對口就是被告」、②證人即東新公司業務 黃馨愉 於107年2月22日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公司的業務員還有 王郁雯鄭淑媛江京玲 跟伊連絡過」、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客服作業部副理 林詩綺 於107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有跟東新公司與年盈文化合作過,我們主要是做外文的,年盈文化如果有收到外文的訂單,好像都是透過被告將訂單轉過來」、④證人即告訴人MPS組業務王郁雯於107年12月7日訊問時證稱「今天客戶問如果是沒有代理的,剛開始主管沒有給我們強制性,那都是很個案,而且主管沒有給我們明確的答覆,每個人看自己要如何服務客戶的需求去做,但是比例很低,這是初期。中期(時間沒有這麼明確)公司代理雜誌品項越來越多,公司給我們的彈性越來越大,如果當下公司沒有的,也可以幫我們的,我們也自己幫客戶代訂(國內的雜誌部分),但還是由公司開發票,客戶還是付款給告訴人公司,中問比較急會幫客戶先代墊,公司再把我們代墊的款項給我們,也就是等我們拿到發票的時候再跟公司請款,但如果有些是屬於英文專業的雜誌,因為當時我們部門沒有英文秘書,可能會跟同行像東新公司,跟他們詢價請他們報價,報了之後報告客戶看要不要訂,也有這樣轉單的情況,公司也知道。轉單的細節公司並沒有規定」等語。㈣因此,再審被告與同業間原即有轉單且行之有年,不同時期
有不同做法,就業務員轉單時如何抽佣,因公司並無明文或(如以電子郵件方式)公告週知禁止或誡命,此由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當分歧而無一致之說法可見一般,因此自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非延續過往處理方式。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公司是否曾明文禁止轉單行為,且亦未斟酌是否對業務員承接訂單有利,抑或為再審被告公司之慣常,且亦為公司所知,遽認轉單行為違反忠實義務,實有調查之不備,有違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上訴後,逕遭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將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駁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證人匯豐銀行
職員陶彥甫、林伶霞、簡嘉慧,以及再審被告公司職員黃靜芬等人之證詞,主張再審被告公司與同業間彼此有轉單之行為,且行之有年等情,作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以為主張,然而,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108年5月20日所提出書狀記載略以:「有關前開刑事不起訴處分發回續偵部分,發回理由僅在原偵查程序中未傳喚證人陶彥甫、黃靜芬等人到庭證述,而有漏未調查之證據,惟108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續偵期間,業已傳喚前開二位證人到庭證述,其中陶彥甫對於系爭告訴事實之細節全然不知情,黃靜芬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且其與被告涂碧芬分屬不同部門,其證述亦已與被告涂碧芬同部門之三位證人不同,是前開程序上之疏漏當不至影響起訴與否之判斷,自亦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之事實無涉」等語,此有該書狀在卷可按(原審卷1第40-41頁),因此足見刑事程序中上揭匯豐銀行職員陶彥甫、林伶霞、簡嘉慧,以及再審被告公司職員黃靜芬等人之證詞,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之事實無涉」等語之辯論主張,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應可確定。
㈢其次,依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陶彥甫、林伶霞、簡嘉慧所證述之內容略以:「證人即匯豐銀行行員陶彥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從頭到尾都無權決定要向哪家雜誌社購買雜誌,有決定權的是簡嘉慧的單位,伊是採購流程後端,處理訂單完成後後續問題例如雜誌送錯地址、數量或種類,才是伊去找被告處理後續之問題,且104年後,每個分行都是用電腦透過網路向被告下單,不會經過伊處理,伊印象中被告是年盈文化代表,因為伊和被告接觸時,系統上已顯示被告是年盈文化代表等語;證人即匯豐銀行行員林伶霞證述:伊103年才接觸到廠商請款這部分之工作,發票是由系統抓下來核對,確認無誤後再請被告寄發票過來,但伊對於被告開出之發票是何家雜誌社的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匯豐銀行行員簡嘉慧證述:伊於101年至103年間請育嬰假不在公司,104年伊開始接觸被告時已經知道被告代表年盈文化,但當時和年盈文化只是續約而已,只要被告提出比之前更低的價格,就直接續約,原則上簽約時,會要求簽約廠商在整個契約期間不能漲價,有新的廠商欲與該行訂新約時,才會要求該廠商提供401報表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客服作業部課長黃靜芬證述:伊予被告並非執行相同業務,伊是客服而被告係業務,告訴人公司並未採取其他手段或方法以約束業務員不可以轉單,伊不清楚告訴人公司是否有召開會議提醒業務員不可以私下轉單等語。」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27頁),而依照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以觀,所證述之事實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關連,則並無從作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是否曾明文禁止轉單之行為」之證據,亦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則再審原告以上揭證人之證述主張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㈣再者,原審確定判決係以「按被告既為原告之受雇人,對原
告負有忠實義務,則其將原本屬於原告之訂單私自轉給其他公司,而協助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獲取商業利益,自有違對原告之忠實義務。被告雖辯稱其轉單行為乃與同行互利,將原告無法承接訂單交換成未來可能成交的訂單,符合原告最大利益等語,惟轉單行爲形式上觀察本即為違反忠實義務之不利益原告行爲,若有被告所稱之反而有利於原告之情事,被告自應告知原告並取得其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捨此不爲,擅自決定轉單,且於轉單後甚至以其他公司聯絡人之身分出具報價單予原告客戶,通知原告客戶將訂購雜誌之貨款逕匯給其他公司,及聯絡其他公司之職員開立該公司發票逕寄給原告客戶,形同為其他公司服勞務,亦違反其所簽立之營業代表任職同意書第2條第1點關於不得『銷售他公司產品』之規定,自難認被告之轉單行爲是出於為原告公司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此外,被告雖抗辯其經原告告訴背信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惟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不同,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爲不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此與是否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仍屬二事。」等語,作為認定之依據,就此以觀,上揭證人所證述之事實,於原審之判斷,並無相悖之處,亦即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不相符合,甚屬明確,而有無違反忠實義務與背信之要件並不相同,並無從以此為推衍認定,從而,轉單行為即便經檢察官認為未違反刑事背信罪之要件,亦與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形全然不同,並無從認為所為並非不利益再審被告之行為,可以確定;況且,再審原告主張匯豐銀行職員陶彥甫、林伶霞、簡嘉慧,以及再審被告公司職員黃靜芬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詞,與本件兩造間就轉單行為是否為違反忠實義務之不利益原告行為之爭執無涉,是故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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