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14號原告 陳秀貞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 律師被告 王景弘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律師被告 朱怡潔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複代理人鄭翔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發生婚外情,並與被告甲○○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附表所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則以:被告間並無通姦,伊自承通姦之錄音(下稱
系爭錄音)係出於原告脅迫所為;況關於配偶權之侵害,最高法院向來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又伊亦未曾持安全帽砸傷原告,且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原告應無權禁止伊使用該房屋內任一房間,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部分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伊於107年7月始與被告甲○○同於財團法人中
國生產力中心任職,被告甲○○嗣追求伊時稱其已離婚,並育有兩子,現為單身。伊聽信被告甲○○所述,始與其交往,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亦就原告指控伊與被告甲○○通姦乙節,以108年度偵字第17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蒙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⒈被告甲○○部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權利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②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業
據其提出被告甲○○手機內翻拍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及被告甲○○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則抗辯系爭照片係原告以不法手段解鎖後取得,系爭錄音則為原告脅迫後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仍應各自保有一定程度之私人空間,但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ㄧ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關係,相對於有婚姻純潔疑慮之一方與他人間秘密通訊自由,更應受到保護。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雖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應認為係為維護婚姻純潔所做出之必要努力,為達成婚姻之目的,他方私人領域應做某種程度之退讓,以符合婚姻應有之內涵。被告甲○○固稱系爭照片乃遭原告竊得,惟其並無舉證、說明
原告究以何不法手段取得系爭照片。況縱使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即截取其手機內之系爭照片而侵害其隱私權,惟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系爭照片之程序利益而言,該等證據資料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亦非以強暴脅迫等侵害其權益甚鉅之手段取得,經權衡兩造權益後,仍應認原告以系爭照片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自堪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另被告甲○○雖稱系爭錄音乃遭原告以腳踢踹、作勢毆打,伊被迫為家庭和睦,始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云云。然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以,從系爭錄音可見被告甲○○對原告提問回稱:「沒那麼難聽」、「沒有啦,沒有每次都那個」、「哪有跟她約會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6頁),可徵被告甲○○於對話中仍時而反駁原告所述,而無對原告陳述內容全盤附和之情,實難遽認被告甲○○錄音當時因原告行為,致心生怖懼,而受有意思壓迫之不自由。從而,原告抗辯系爭錄音乃遭原告脅迫後所為之不實陳述,亦乏實據可佐,系爭錄音譯文自得採認為本案證據使用。
參之系爭照片所呈:「廈門現場班-桃園接機-薇閣-初吻;基
隆-美樂地-第一次;南港車站-金色山脈-探索-第二次」(見本院卷第333頁);佐以被告甲○○於系爭錄音譯文中表示:「(做愛幾次?跟乙○○做愛做幾次?)去MOTEL7到8次,做愛一半吧,4到5次,應該吧」、「(都什麼時候去做,去哪些旅館?)查到的那個(指喜瑞)。南港那邊。」、「(第一次做愛在哪一家?)在探索做」、「(為什麼23、24去外面住?)有,我心情不好,之前訂了,我想去住,就過來陪我聊聊天了。」、「(外宿那次,做最後一次愛?)對啊。就做呀。做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並有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出具載有:「依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來函要求,提供旅客甲○○、乙○○自107年9月迄今之住宿登記資料,經查證,確認旅客甲○○、乙○○於107年10月23日18:40左右入住喜瑞飯店,107年10月24日
07:20左右退房,訂單編號:00000000-000。」等情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發生3次性行為等節,應屬有據。是以,原告與配偶間婚姻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權利及配偶之身分法益,均受被告甲○○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本院爰斟酌兩造工作及財產狀況(見不公開卷所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原告因配偶甲○○與他人3次性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甚鉅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被告甲○○固以另案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損害賠償債權58萬元
,抵銷原告本案之請求。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故無論被告甲○○對原告是否有58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均不得主張抵銷原告本案之請求,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⒉被告乙○○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就附表編號1行為負侵權責任,無非以:被告甲○○於系爭錄音自承於107年10月21日遭原告發現被告間曖昧簡訊後即告知被告乙○○等情,為主要論據。然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固見被告甲○○表示:「(你21號跟他說太太發現外遇,你21號就跟她說了嗎?她怎麼說?)她怎麼說,沒有啊,就傳簡訊那個,她說以後不要傳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僅可認被告乙○○嗣後知悉原告發現簡訊乙事,惟被告甲○○並無於錄音時陳明其係107年10月21日當天即告知被告乙○○此事,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又參之被告甲○○於另案偵查中所陳:伊大概107年9月底、10月中跟乙○○說伊曾有一段婚姻關係,後來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於系爭照片內紀錄9月18日向被告乙○○求婚一節(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甲○○交往時,甲○○乃伊表示其現無婚姻關係等語,並非無稽。再者,被告甲○○於本案具狀陳明:「因107年10月21日原告開始質疑被告甲○○後,被告甲○○本來相信原告願意原諒被告,因此並未對乙○○告知為有配偶之身分,直至107年10月31日,被告評估原告可能會採取法律行動,才向乙○○坦白自己是有配偶身分」等情(見本院卷第365頁),與原告提出被告乙○○於107年10月31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所呈:「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關於7你保護的更好」等情可互相應證核實(見本院卷第228頁),是被告乙○○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尚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如附表編號1之故意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侵權行為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安全帽砸向
原告胸口及手臂,造成原告受有手臂瘀青等傷勢,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甲○○雖辯稱受傷照片不足以證明其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行為云云。然參諸被告甲○○於108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5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陳:聲請人(即原告)用拳頭打伊,伊才拿安全帽起來擋等情,士林地院並以該案核發通常保護令予原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甲○○於另案自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時,確有持安全帽與原告抗衡;輔以原告受傷照片呈現手臂明顯淤傷情狀,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已具備相當可能性之優勢,自堪採認。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工作及財產狀況(見不公開卷所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原告因配偶甲○○故意毆打而受有手臂淤青等傷勢非輕,應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堪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附表編號3、4之侵權行為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係社會對人之評價,具有客觀性,與所謂名譽感情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不同,民法所保障之名譽,為客觀之名譽權,非主觀之名譽感情,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至居住安寧固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仍應審酌侵害行為造成居住區域之干擾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為,縱使為真,被告
甲○○私下對其未成年子女所為之陳述,並無造成原告客觀社會評價減損,自無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該等行為未使原告居住區域受干擾而達嚴重影響居住生活品質之程度,亦非屬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是無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5日(見本院北司調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編號侵權行為侵害法益請求權基礎求償金額1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3、24日期間,分別在南港區之探索汽車旅館及基隆市之美樂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之配偶權、健康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被告乙○○應賠償精神慰撫30萬元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長安東路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2被告甲○○於107年10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持安全帽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口及手臂瘀青等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3被告甲○○於108年間,向其子王○閔恫稱若不使其簽聯絡簿或問話時答稱「不知道」,就要將原告送到警局。原告之名譽權、住居安寧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4被告甲○○與原告分房後,其於108年6月間,破壞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房門門鎖而擅闖房內。原告之隱私權、住居安寧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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