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天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 周妗 之提款卡後,再於110年1月1日凌晨5時16分許,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告訴人或獲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等行為,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而持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32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確定,並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財產犯罪類型,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新臺幣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07號被告黃天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霖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另案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拘役30日,於108年10月31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周妗原不相識,惟均於110年1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SOGO錢櫃KTV之116包廂參與透過社群平臺Eatgether相約之跨年派對,其因見周妗之側背包置放於一旁,無人看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妗之側背包1個(內含周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得手後,以手機紀錄上開證件上周妗之出生年月日後,將現金及上開提款卡以外之物棄置於包廂廁所;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錢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周妗之上開提款卡密碼(即周妗之出生年月日共6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其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以此方式盜領1萬6,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得手後,花用殆盡,並將該提款卡棄置在臺南市某工地廁所內。
二、案經周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周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卷附超商監視器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等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以竊盜上開告訴人之側背包手段達成詐領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上開所涉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種之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上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秀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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