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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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選任辯護人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余承浤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 游竣翔
蔡承恩
侯凱元
林建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 楊啟軒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18號、第24519號、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承浤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竣翔幫助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承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 王千駒 (由本院通緝中)前因遭 邵偉恩 索討租車費用而心生不滿,竟與 費鈺 和(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昱廷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廷藉詞邀約邵偉恩於民國105年2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公園路口之便利商店碰面,邵偉恩依約到場等待約1小時後,王千駒、 費鈺和 及陳昱廷即共乘計程車到場,費鈺和持預藏之模型槍指向邵偉恩頭部,王千駒、陳昱廷則分別取出預藏之模型槍、鋁棒毆打邵偉恩頭部、手臂,並強拉邵偉恩上車,以此方式剝奪邵偉恩個人行動自由,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將邵偉恩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南海路128號1樓民宅,且以束帶將邵偉恩雙手大拇指綁住,並關閉前揭民宅鐵門而將邵偉恩私行拘禁在該處後,王千駒再以模型槍槍托毆打邵偉恩頭部且持電擊棒電擊邵偉恩全身,費鈺和則以瓦斯噴槍點火燒灼邵偉恩左手手臂,陳昱廷另以鋁棒及摺凳毆打邵偉恩,致邵偉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雙手、雙膝、右手腕、左大腿、腹壁、背、前頸、左上臂擦挫傷、臉擦瘀傷及左手二度燙傷之傷害。嗣後同在前揭民宅而與王千駒、費鈺和及陳昱廷並無犯意聯絡之 黃致堯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柱 」之屋主,因見邵偉恩受傷流血,即趁機讓邵偉恩自行離去。
二、緣 吳宗勳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BOX夜店(下稱BOX夜店)任職期間,與BOX夜店存有金錢糾紛,而余承浤受不詳之人委託處理此事,竟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10日21時43分許,撥打電話請游竣翔通知蔡承恩、侯凱元到BOX夜店附近集合,游竣翔即基於幫助強制之犯意,將此事告知蔡承恩及侯凱元,蔡承恩、侯凱元及先前已另接獲余承浤通知之林建瑋、楊啟軒遂與余承浤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至BOX夜店1樓騎樓處埋伏等待,同時余承浤亦向吳宗勳佯稱可領取薪資云云,誘騙吳宗勳前往BOX夜店,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待吳宗勳離開BOX夜店而走至1樓騎樓處時,經余承浤下令,楊啟軒即先徒手自吳宗勳身後勒住其頸部,並與蔡承恩、侯凱元、林建瑋一同圍住吳宗勳後,要求吳宗勳與其等共同上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某處之「雙安會館」商談前揭金錢糾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宗勳行使離去該處之權利。
三、案經邵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余承浤、游竣翔、蔡承恩、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0至85頁、第134至141頁,卷三第125頁、第23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廷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卷三第244至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偉恩、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千駒、費鈺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44至45頁、第74至78頁、第86頁、第92至94頁,105年度偵字第24518號卷二第81至82頁,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一第120至125頁、卷二第9至16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5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二第22頁),足認被告陳昱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余承浤、游竣翔、蔡承恩、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35頁、第244至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宗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59至60頁,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二第31至3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105年8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4518號卷二第23至24頁、第84至87頁),足認被告余承浤、游竣翔、蔡承恩、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昱廷就事實欄一所示,及被告余承浤、游竣翔、蔡承恩、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昱廷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昱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陳昱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昱廷及被告余承浤、游竣翔、蔡承恩、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均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陳昱廷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余承浤、蔡承恩、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游竣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
(四)被告陳昱廷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王千駒、費鈺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承浤、蔡承恩、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昱廷前揭所為,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六)被告游竣翔係基於幫助他人強制之犯意,幫助被告余承浤、蔡承恩、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各該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陳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昱廷前揭案件係施用毒品,罪質與侵害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廷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私行拘禁而恣意剝奪告訴人邵偉恩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邵偉恩之身體,造成告訴人邵偉恩之身體及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酌被告陳昱廷在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情形、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爰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承浤、蔡承恩、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均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妨害被害人吳宗勳行使離去該處之權利,其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吳宗勳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被告游竣翔則就前揭犯行協助聯絡而提供幫助,法治觀念均有偏差,兼衡酌被告余承浤、蔡承恩、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情形、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游竣翔、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游竣翔、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於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均年歲尚輕,被告侯凱元現擔任廚房助理、被告林建瑋擔任木工學徒、被告楊啟軒擔任搬運工,有在職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足認其等已努力脫離複雜、負面交友圈,轉為尋求維持正向交友圈、工作圈,而確有悔悟之意,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均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游竣翔、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游竣翔、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均有併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游竣翔、侯凱元、林建瑋、楊啟軒均應各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陳昱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余承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余承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余承浤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蔡承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陳昱廷、余承浤、蔡承恩均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