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瑜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瑜珍(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29日,陸續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8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擎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0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9年10月1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其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53巷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驗餘純質淨重55.9607公克;起訴書就此誤載為54.7060公克,應予更正)、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瑜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17至37、123至126頁;本院卷第74至76、94至98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存卷可考:
㈠證人 莊雲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卷第53至56、57至59、91至99、201、207至21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張瑜珍涉嫌違反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87至89、109、195、203、223頁、本院卷第51、55、59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87至190頁)等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同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本件不構成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8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固為109年6月1日,然嗣因假釋暨保護管束經撤銷,而於109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準此,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日(109年6月1日)前之108年11月29日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經撤銷),則其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以10萬元跟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邱擎」購得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75、9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業已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尚未有具體成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1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1131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99至110頁),是本案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能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非微,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供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各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
述甚詳(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97頁),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使用、甚至聯絡毒品上游所用,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外觀、重量及成分鑑定報告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白色透明結晶塊共15包【總毛重70.4880公克(68.1930公克+2.2950公克),總淨重62.5830公克(61.1240公克+1.4590公克),總驗餘淨重:62.5253公克(61.0771公克+1.4482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55.9607公克(即驗前淨重61.1240公克×純度89.5%+驗前淨重1.4590公克×純度86.0%=55.96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57、189、195頁、本院卷第51頁二吸食器具壹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57、190、203頁、本院卷第55頁三吸食器具貳組無無偵卷第57、203頁、本院卷第55頁四分裝袋捌拾捌個無無同上五電子磅秤壹臺無無同上六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臺無無偵卷第57、223頁、本院卷第59頁七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臺無無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