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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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號原告 李金花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何儀筠 兼送達代收人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於108年6月10日及108年8月9日,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MADARANGMARITESPONTILA君(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M君)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爭系爭處所)從事打掃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員警108年9月3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察,經通知到案製作筆錄。保安大隊於108年9月3日製作M君、原告調查筆錄後,以原告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8063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經原告108年10月23日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回復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處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等規定,以108年12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21041號裁處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請M君來家裡打掃,有要求M君提出合法外籍勞工在臺灣合法之證明文件,M君就拿出一張全部都是英文文件,來證明她是合法外籍勞工,而原告只讀到高中,完全看不懂M君提出的英文文件,而且M君又不會講中文,從而形式外觀上,原告已盡應盡M君是否為外籍勞工合法打工之注意義務。第二次108年8月9日,M君再來原告家打掃的時候,原告再度要求她提出在臺灣合法打工之中文證明文件,她表示因為急著過來打掃忘了帶。原告跟M君說,如果妳有合法證明文件,原告才會再請妳打掃,如果沒有合法證明文件,妳在臺灣即屬非法打工,係屬違法。客觀上原告已盡應盡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蓋因二次打掃原告均有要求外籍勞工M君在臺灣合法打工之證明文件,並無如被告原處分之情事,當時原告女兒有用英文問M君,妳有臺灣合法證件嗎?M君回說沒帶,女兒便拿200元車資給她請她馬上離開,所以M君懷恨在心,惡意陷害,而且她根本還沒有打掃。原告急著要出門去醫院,所以交代女兒,而女兒也忘記告訴原告這件事的原由,只是說沒有證件就不要讓M君再來我們家。是以被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告完全沒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訴稱已查驗M君之「都是英文的證件」,然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內容皆未能提具相關證明,以茲證明原告已盡查驗之責始聘僱M君從事打掃工作。況原告亦自承於M君第二次前往住家打掃後曾詢問M君是否攜帶中文證明而M君並未攜帶,顯在原告確認M君是否有我國之工作許可或具有工作之資格前,已有聘僱M君及M君有為其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與M君雙方均承認確有聘僱關係,是原告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事實明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客觀上有聘僱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君,於系爭處所從事打掃工作,惟原告主張其係受騙而聘僱M君,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即應依序探究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關於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亦即,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⒉又關於故意之判斷標準,有關行為人「明知」、「預見」等
認識範圍,原則上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行為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另關於過失之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則相應提高其注意標準;而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範圍(參 林錫堯 ,行政罰法,臺北:元照,2版,101年,頁141)。換言之,過失原則上係採取「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⒈關於M君應徵及錄取之過程,參諸原告於108年9月3日保安大
隊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9-42頁),「問:警方於108年09月03日11時0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警方查獲1名菲律賓籍失聯移工之女子,M君是否你所僱用?與你何關係?」「答:我臨時聘僱她幫忙我打掃房子。僱傭關係。」「問:你是否知情這名菲律賓M君是失聯移工?答:我不知情」「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請這名菲律賓籍女子M君到你那邊工作?有無經人介紹?介紹人如何聯繫?」「答:於108年3月(詳細時間不記得),某日去臺北市士林區圓山爬山時,遇到一位爬山同好之陌生男子,當天攀談下,該爬山同好之陌生男子知道我需要有人可以偶爾幫我打掃現住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一樓),該爬山同好之陌生男子聲稱有聘雇一位合法菲律賓籍女子,LINDA,LINDA再介紹菲律賓籍女子M君幫我打掃現住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一樓),因爬山同好之陌生男子聲稱LINDA是合法申請來台工作的移工,我就認為LINDA介紹的菲律賓籍女子M君應該也是合法申請來台工作的移工。」、「問:這名菲律賓籍女子M君在何處作何種工作?薪資是如何計算?每日工作幾小時?何人發放?共工作幾天?有無供吃、住所?」「答:只有108年6月10日及108年8月09日這兩次,都是到我現住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一樓)打掃房子,工資以次數計,每次1000元,沒有供應吃及住,薪資都是當天做完由我親自發放。」、「問:你是否在自由清醒且無暴力脅迫下所為之陳述?答:是的。」足見原告確實有雇用M君之事實。
⒉再查M君108年9月3日保安大隊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46-49頁
)「問:你所稱雇主李金花是否有在現場(當場用國民影像相片及本人讓其指認)?。」「答:有在現場確定是李金花(按:指原告)沒錯。(問: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若有,請詳述非法雇主資料)?是否有仲介?仲介費用多少?其地址,聯絡電話為何?請詳述仲介之經過為何?)答:是。有,我幫雇主李金花工作。沒有仲介,是大約於108年3月(詳細時間不記得),我有一位回菲律賓的菲律賓籍友人,LINDA,LINDA介紹我幫雇主李金花打掃,雇主李金花的現住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一樓)。」、「(問:你幫雇主李金花非法打工多久?工資所得為何?工資如何取得?有無積欠薪資?)答:只有108年6月10日及108年8月9日這兩次,都是到雇主李金花現住地打掃房子,工資以次數計,每次1000元,沒有供應吃及住,薪資都是當天做完由雇主李金花親自發放。沒有供吃及住。沒有積欠薪資。」「(問:警方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方法對你取供?你是否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答: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方法對我取供。是的。」。由上述原告與M君之陳述可知,雙方均承認確有聘僱關係,是原告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事實明確,致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並有保安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原處分卷第50頁)、保安大隊查獲失聯移工案件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1頁)、M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原處分卷第52頁)可稽,已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已查驗M君「都是英文的證件」,然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頁)及訴願書(原處分書第10頁)及本件訴訟程序中,皆未能提具該英文證件之影本或相關證明,以茲證明原告已盡查驗之責始聘僱M君從事打掃工作。復因原告於M君首次前往打掃工作時,即已知悉M君為外籍人士,且原告一再強調要其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原告於M君表示未攜帶文件時,並未待其提出文件後始予聘僱,即逕以他人朋友之介紹即決定聘僱M君,顯在原告確認M君是否有我國之工作許可或具有工作之資格前,已有聘僱M君及M君有為其提供勞務之事實,顯未盡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處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末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第236條、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臺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依職權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被告並因系爭裁罰基準長期實施所生之行政慣例,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而生裁量減縮之情形。而依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違規次數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第1
次違反處罰15萬元至30萬元。原告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審酌後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有聘僱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M君,主觀上就此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喚其女兒 蘇敏嫻 作證,以釐清108年8月9日當時之實際狀況乙節(見本院卷第111、126頁),因原告不爭執M君108年6月10日首次去系爭處所打掃時未出示合法證件之事實,而本院已認定原告未待M君出示合法身分證明文件,即逕予聘僱,有過失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情,故自無再傳喚原告之女兒蘇敏嫻作證之必要,況查原告自稱其女兒滯留在國外尚無法返國,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劭威附錄:本案適用之法令
1.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2.裁處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37違反事件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3.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如下:
項次法規名稱委任事項9就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