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 李榮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被告 林威成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日晚間7時4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隆路4段路口欲左轉興隆路4段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仍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挫傷、右肘及右手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茲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挫傷、右肘及右手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除於109年4月2日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治療外,再陸續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另前往吉辰中醫診所、春林復健科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持續回診與進行復健治療,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購買醫療用品等相關費用,此有各該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3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屬有據。
2.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之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基邑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邑園藝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若累計至110年1月份為止,至少受有9個月之薪資損失40萬5,000元;雖原告因前揭傷勢而身心受創,且罹患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因該車禍後遺症導致無法久站或久坐,迄今仍然留職停薪休養中,惟原告僅一部請求2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自從原告驟然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後,如今每當外出走在行人穿越道時總時刻擔憂著會再度遭恣意違規之車輛高速疾駛而來直接撞飛並猛烈跌落地面受傷,導致伊身心經常處於緊繃不安之狀態,又迄今仍尚未完全康復,亦須持續門診追蹤與進行復健治療,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心理承受壓力極大,況原告尚須單親扶養就學中之一雙兒女,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
金額為83萬元(計算公式:13萬元+20萬元+50萬元=83萬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至21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茲就原告所為主張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依次駁斥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3萬元之部分:被告就有單據(即附件1醫療單據)所示之醫療費用1萬6,668元部分不予爭執,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6,668元;至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拒絕賠償。
2.關於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被告認為系爭車禍並不會影響到原告之薪資收入,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因所受傷勢導致無法正常工作或需要多久休養期間等節?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故拒予賠償。
3.關於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㈠兩造就如附件1單據所示醫療費用1萬6668元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3至175頁),被告同意賠償。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
㈢被告於109年4月2日晚間7時4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隆路4段路口欲左轉興隆路4段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仍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挫傷、右肘及右手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另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挫傷、右肘及右手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失,自屬有據。惟被告抗辯稱除如附件1單據所示醫療費用16,668元以外其餘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13,332元(計算公式:130,000元-16,668元=113,332元)並無任何單據可資佐證,另原告就受有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並未舉證證明,請求慰撫金50萬元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據?㈠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3萬元。㈡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㈢慰撫金50萬元」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668元。
⒈兩造就兩造就如附件1單據所示醫療費用1萬6668元部分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175頁),被告並於本院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賠償上揭費用(見本院卷第17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668元,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請求其餘其餘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13
,332元之部分(計算公式:130,000元-16,668元=113,332元),業遭被告否認有上揭費用損失之發生,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從而,本件首應由原告先就其受有上揭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13,332元之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其餘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13,332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損失113,332元部分,即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66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
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自109年4月間系爭車禍發生迄110年1月30日辦理留職停薪中,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基邑園藝公司所出具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上揭在職薪資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迄110年1月30日期間均向前所任職基邑園藝公司申請辦理留職停薪中,並未受領任何薪資之事實,尚不能執此即遽以推認原告於上揭期間所受薪資損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心理衡鑑
報告雖記載:「…,〈總結與建議〉個案自評量表結果顯示,近2週有重度的憂鬱、近1週有重度的焦慮症狀,且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量表顯現因近期(109年4月)的車禍事件後,有似PTSD症狀表現。…綜合上述測驗、會談內容與行為觀察,個案長期有較為顯著的生理症狀困擾(如胸悶、頭痛、睡眠困擾),在歷經子宮肌瘤手術、先生與媽媽的重病/病歿後越漸嚴重,並於前述失落事件…」等語(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似PTSD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要難遽而推論原告因此導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每月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況依前揭原證3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心理衡鑑報告記載:「…綜合上述測驗、會談內容與行為觀察,個案長期有較為顯著的生理症狀困擾(如胸悶、頭痛、睡眠困擾),在歷經子宮肌瘤手術、先生與媽媽的重病/病歿後越漸嚴重,並於前述失落事件…」,可資認定原告所主張諸多生理症狀困擾(如胸悶、頭痛、睡眠困擾),係於子宮肌瘤手術、原告先生與媽媽的重病/病歿後即日趨嚴重,顯非「系爭車禍」此一單一意外事故所導致,且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心理衡鑑報告之記載格式暨內容(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7頁),亦可判斷原告僅提出上揭心理衡鑑報告之部分內容,並未提出全部報告內容,自不能僅憑原證3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心理衡鑑報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於民國109年4月2日20時3分至急診就診,經診療後於民國109年4月2日22時15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等語(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就「原告有無因系爭車禍而需進行全日休養照護致無法從事當時所從事基邑園藝公司財務部負責人之一般工作任務」進行判定,要難單憑上揭診斷證明書而認定原告因需休養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復無法提出其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所受薪資損失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足參。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在職基邑
園藝公司,擔任財務部負責人,月薪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2筆,總資產約14,302,011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軍職,年薪約798,585元,名下有汽車兩輛,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稅務電字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禁止閱覽卷第11至4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傷勢之程度尚非輕微,其肉體、精神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6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668元及慰撫金6萬元
,合計為76,668元(計算公式:16,668元+60,000元=76,66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68元,及自109年11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3萬元原證2、4、5暨本院卷第83至175頁(附件1)2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本院卷第51頁(在職薪資證明)3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證3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心理衡鑑報告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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