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張梅 被告 林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查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湘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