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國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27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國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國倫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 李兆豐李冠儀 等人盤查,徐國倫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並拖行員警李兆豐5公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經警逮捕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國倫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第52頁反面、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8頁、第95頁、第101頁),核與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證述內容相符(見簡上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密錄器翻拍相片、現場蒐證錄音譯文資料、蒐證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至26頁),足徵上訴人即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通過,有關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9千元提高為3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又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9至91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考量上訴人即被告上開前案與本件罪質顯有不同,是難僅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犯上開前案,逕自推認上訴人即被告就所犯本罪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即被告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罪,遽認上訴人即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而未慮及上訴人即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妨害公務之罪質顯不相當,容有未洽。
(三)復查上訴人即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即親至派出所向證人即員警李兆豐道歉,並獲證人李兆豐原諒等情,亦據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簡上卷第98至99頁),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未及審酌,惟此乃涉及科刑之重要事項,及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修正情事,均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為免遭逮捕,竟對前往處理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其所為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安危,且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親至派出所向證人李兆豐道歉,且獲該證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71號卷第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淨灘、砍樹、除草、清理廢棄物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為家中經濟來源,目前與父親、兒女同住,家境勉持,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簡上卷第102至1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洪甯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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