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衍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9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衍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衍志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自民國109年4月15日8時40分許為警察查獲前之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於109年4月15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被告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5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衍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陳偉銘 、 徐嘉勝 、 陳逸帆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雖然是在被告居所為警查獲,但不是我的,應該是陳偉銘或徐嘉勝的等語。
五、經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9年4月15日8時40分許,在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當時有徐嘉勝、陳偉銘在場,被告並不在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9至73頁、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徐嘉勝、陳偉銘、陳逸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1400號卷(下稱偵11400卷)、偵11400卷一第15至21頁、第23至28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335至337頁、偵11400卷二第7至9頁、109年度偵字第27947號卷(下稱偵24947卷)第61至62頁,簡上卷第158至164頁】,並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880號鑑定書、員警109年7月2日職務報告、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1400卷一第35至47頁、第127至133頁、第243頁、第34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查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逸帆證稱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是由我在被告居所之客廳所查獲,該毒品外包裝袋沒有採到DNA及指紋等語(見偵11400號卷一第335至337頁)。並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同次搜索扣押取得粉末2包(下合稱本案粉末3包),均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而另外粉末2包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37.89公克、驗餘淨重137.64公克、空包裝總重2.57公克),有該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8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1400卷一第279頁)。警方於搜索扣押後,固有扣得本案粉末3包,僅其中1包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其淨重為1.37公克且純度低於1%,顯係該外包裝袋內之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已難排除係因施用海洛因後,所遺留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惟該外包裝袋上沒有採到DNA及指紋,又非在被告臥室抑或被告居所內其他隱避處所扣得,是否得逕以被告居所內所扣得,即推認係被告所持有,已非無疑。
㈢次查,證人陳偉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在
被告居所搜索時,在我口袋扣押取得之使用過海洛因針筒1支是我的,搜索時除我以外,還有我朋友 阿虎 (即徐嘉勝)在場,屋主被告,我不知道他去哪,他常常會出去,他也會同意朋友去他家,我於109年4月13日18時許,在被告居所內施用海洛因,施用方式是用針頭施打,徐嘉勝也有在被告居所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11400卷一第15至21頁、第145至147頁,簡上卷第158至16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11400卷一第45頁)。證人徐嘉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警方於109年4月15日8時40分在被告居所搜索時,我有在現場,我是在同日3時許過去的,我原本是要找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直接過去被告居所,但敲門後被告不在,是陳偉銘幫我開門進去的,我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1月初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是我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於4月13日21時許,我有在上開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證人陳逸帆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在被告居所客廳所扣得等語,業如前述(見偵11400卷一第335至337頁)。可知在警方於109年4月15日8時40分許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業於同日3時許前已離開被告居所,故方由陳偉銘為徐嘉勝開門入內,而於警方搜索時,係陳偉銘、徐嘉勝在場,且其等二人均曾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且陳偉銘於同年月13日尚有在被告居所內施用海洛因,復且依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所呈狀態,無法排除係施用海洛因後所遺留之殘渣袋,暨係在可供被告、陳偉銘、徐嘉勝及陳偉銘所稱被告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朋友共同使用之客廳所扣得,自無法排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證人陳偉銘、徐嘉勝所持有,抑或係證人陳偉銘、徐嘉勝等人施用海洛因後遺留在被告居所客廳之可能性。 益徵 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應為陳偉銘或徐嘉勝所持有等節,並非全然無稽。
㈣至證人陳偉銘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徐嘉勝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曾證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云云(見偵11400卷一第15至21頁、第23至28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1頁、偵24947卷第61至62頁,簡上卷第158至164頁)。惟查,證人陳偉銘尚證稱:粉末3包非海洛因,而為葡萄糖,我曾經看到被告將葡萄糖加在海洛因裡面,在警察進來之前,我不知道客廳桌上有海洛因云云(見偵11400卷一第15至21頁、第145至147頁,簡上卷第158至164頁)、證人徐嘉勝亦尚證稱粉末3包非海洛因,是糖云云(見偵11400卷一第149至151頁)。況查本案粉末3包,經送鑑定後,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依證人陳偉銘、徐嘉勝均係證稱葡萄糖為被告所有,且證人陳偉銘並證稱警方到場前,其並不知客廳桌上有海洛因等情,證人陳偉銘、徐嘉勝是否因誤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葡萄糖,方證述為被告所有,已容有錯誤之可能,其等又非明確見聞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持有之過程,自難以證人陳偉銘、徐嘉勝之證述,逕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被告無罪,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
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相關卷證出處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壹包(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880號鑑定書(見偵11400卷一第2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