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倉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倉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玖伍公克、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倉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如下:
(一)前科部分: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2日釋放。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19日戒治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④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除強盜案件外,其餘各案均經裁定減刑後,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5日,於97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末行所載搜索查獲部分補充: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為1.85公克、1.7公克)。
(三)證據部分增列: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62059號鑑定書1份(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
0.95公克、1.32公克)。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完畢長達約9年,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檢驗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