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受告知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張淑如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更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
金),被告於元大證金(即復華證金)之信用交易債務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資產),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元大證金
與元大資產於台灣新生報第九版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債務
人債權轉讓。九十九年四月元大資產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桃德資產再於九十
九年五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九十九年十月由桃德資產
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此為原告取得本件債
權之緣由。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復華證金申請開立信用帳號,
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
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三百七十七張,融資金額七百二十六
萬一千元,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融資金額積欠七百十
八萬四千元尚未清償;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買進「宏福
建設」股票二十三張,融資金額二十三萬九千元,至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止,融資金額積欠二十一萬三千元尚未清償;
⑶以上總計至今融資金額積欠七百三十九萬七千元、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利率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由復華
證金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㈢按「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
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甲方之融資融券,如
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
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
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
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
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價漲跌異常
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
債務」,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條第二、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循此意旨,被告融資買進之上開宏福建設股票,因八十七
年十一月宏福票券跳票事件影響,導致該股票無量下跌,於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終止櫃臺買賣,復華證金始終未能順利處
分上開股票,被告仍應依約就其融資購買該股票之系爭融資
融券款,負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與民
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及訴訟費用考量,僅先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部分融資本金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抗辯本
件原告之返還融資借款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行使時效而消滅
,原告於罹於時效後再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然融
資融券有法定六個月之清償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所規定之
「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應自本件融資撥款交割日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先計算法定六個月之清
償期,清償期屆滿開始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
十八年五月五日,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
㈣次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本件被告坦承開立普通戶,並承認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客戶個人徵信資料、開立資格聲明書為其所簽立,而
系爭契約上簽名字跡與前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資料之
簽名字跡,肉眼辨識雖字跡明顯不同(按:原告辯論意旨狀
原主張相似,然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庭自承不
同),但印文相同,應認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另證人蔡
宥麒證稱向 張煥堂 借用被告帳戶,而張煥堂為被告的弟弟,
縱使張煥堂只要求被告開立普通戶,但被告提供相關身分資
料及印章供張煥堂使用,被告應得知悉帳戶完成後有做股票
買賣,且被告將股款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印章一併交付營業
員張煥堂保管,顯屬概括授權其使用信用帳戶,而為有權代
理;退而言之,縱認非屬概括授權營業員張煥堂,然被告交
付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行為,亦屬表見代
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聲請向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證券,現合
併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證券交易所函查,向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並
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元大證金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
件、登報公告影本一件、元大資產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
件、桃德資產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各一件、被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契約影本
各一件、復華證金融資分戶帳表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財政部函文影本一件、歷史股價查詢資料影本一件、民
事判決影本一件、元大金控歷史發展沿革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本件返還融資借款之請求權基礎,改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執為本件融資本金之請求權基礎等
語。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條所載:「甲方(即融資融
券人)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即原告之前手復華證
金)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交易帳戶處理之
」等語,係就契約當事人間實際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應以
信用交易帳戶處理款、券授受之程序為規範,顯與被告應否
返還系爭融資借款一事無涉,無從執為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融資借款之依據,堪認被告就本件變更訴訟標的後之請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逕予駁回。
㈡被告否認「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系爭契約為被
告所簽立,原告應就系爭契約之私文書之真正及契約成立要
件,依法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即無足為採:
⑴查被告未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之前前手復華證
金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
上開復華證金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所提復華證金開立信用
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皆非被告親筆簽立。此觀
被告所提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戶
之開戶印鑑卡及卷附佳億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八
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客戶個人徵信資料、開戶資格聲明書等
文件上為被告所親簽之姓名筆跡,與原告所提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書及系爭契約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字跡之字體大小、
運筆方式等書寫特徵,二者截然不同,堪認系爭信用交易
帳戶確非被告所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既顯非被告親自
或授權第三人所申設,難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間
有何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自無權依系爭契約執
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⑵另查被告亦未曾於八十七年間各向原告之前前手即復華證
金融資買進如原告所主張之宏福建設股票各三百七十七張
、二十三張。且迄至本件訟爭前之十餘年,被告除從未接
獲復華證金送達相關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買進股票對帳明
細單外,亦從未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
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尤有甚者,被告與原告所提
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 陳政忠 、 陳政憲 (經查為八十八年
間爆發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弊案之宏福建設集團之負責人)
二人素不相識更從無往來,惟該二人竟成為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或併存債務承擔人。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融資方式
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致積欠其前前手復華證金共七百三十
九萬七千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節,自應提出由被告
親自下單買進股票之「電話錄音紀錄」、「交易買賣報告
書暨交割憑單」、「客戶對帳單」等足以證明系爭宏福建
設股票確為被告向復華證金融資後下單買入之交易憑證,
且復華證金確有貸予如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予被告等金流事
實,一一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㈢被告名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與被告素不相識之第三人
即時任佳億證券營業員 蔡宥麒 盜用,並提供宏福建設公司之
股票操盤手 黃瑞昌 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宏福股票。故除相關
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為宏福集團人員所匯入,而與被告
無涉外,相關交易之對帳明細亦全交付該集團,被告對帳戶
遭該營業員下單買進上開融資股票等相關事實完全不知情,
業經證人 蔡宥騏 到庭證述無訛,堪為明證。而遭證人蔡宥騏
盜開帳戶供宏福建設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之相同案例並為本院
民事庭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
○○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給付融資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審認在
案。被告同屬名下之上開帳戶遭營業員蔡宥麒擅自盜用提供
宏福建設以買入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之無辜受害人,與復華證
金間就系爭股票之融資借貸事宜顯未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
自無須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融資借貸本息負清償之責。
㈣宏福建設陳政忠、陳政憲兄弟等人於八十七年間為護盤該公
司之股票,進而利用各券商之營業員大量盜開、盜用他人之
信用交易帳戶,並拉攏券商(包含本件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
)配合陳政忠等人利用營業員盜用客戶之帳戶以融資方式買
進宏福建設股票,以炒作該公司股票。嗣因股價無量下跌,
致甚多無辜被盜用之帳戶名義人遭融資貸與人或債權受讓人
即原告訴追等與本件類同案例,迭經多件確定判決認定被盜
用之帳戶名義人與貸與人間並未成立融資借貸之合意,皆無
須負清償之責等節在案。更遑論自始即未開立相關之信用交
易帳戶,亦未簽立系爭契約,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間顯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之被告。
㈤原告前手復華證金顯非單純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被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就債權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被告融資
買賣股票之消費貸款關係不成立: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印章、存摺等交付營業員使用,即應
負授權人責任,有無過失在所不問云云。惟查,被告就名
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遭營業員蔡宥麒盜用並提供給與被告
毫無干係之宏福建設人員黃瑞昌以融資買入系爭宏福股票
,藉以非法護盤該公司股價一事,事前並不知情等節,業
經證人蔡宥麒證述明確。殊不因被告於開戶後未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取走一事,而得憑空推認被告已默示同意營業員
蔡宥麒甚或毫無相干之宏福建設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被
告就系爭帳戶被盜用而買入系爭融資股票之融資借貸,顯
無致生「表見代理」之情事,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被告確為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反係原告前手復華證金配合
宏福建設利用人頭戶以融資買入自家股票以非法炒作股票
,並非單純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
定,原告無從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本件原告自
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惟原告前手復華證金本非善意第
三人,且債權讓與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無從
以不知情而轉換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既不具善意第三人地
位,自無對被告主張應負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主張於被告
名下帳戶被融資買入系爭宏福股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顯不
成立。
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係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
‧(以下稱甲方)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
復華證金(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
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第二條甲方從事
融資融券交易時‧‧‧第三條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
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等意旨,可知
系爭契約之簽訂,乃係就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甲方)於復華
證金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其與復
華證金雙方間,就融資融券交易之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至
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
交易,仍必須經過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與復華證金雙方就融資
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約必要
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提出保證金後,並完成以融資融券方式
之股票交易(但主管機關對於融資融券之交易時點、餘額有
限制,並非一定會成交),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有效成立
後,再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因
此,適用系爭契約之前提,乃該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確實係
被告所為之下單交易,如果不是被告下單成交之融資融券股
票交易,就不能認為被告有以融資融券之借貸方式作為股票
交易,不論原告所主張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
系爭契約、同意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亦無從適用系爭契
約之約定,殊不能倒果為因而認為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即謂該股票帳戶所有交易,均已經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間
就各該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業經達成合意,甚至跳躍推論該
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交易,是原告以系爭
契約依據,而主張該帳戶內之交易為被告所為之交易,被告
並應依照系爭契約就系爭股票融資款項負責等語,委不足採
;更遑論依證人即擅自盜用被告帳戶並擅將被告名下帳戶提
供給與被告毫不干係之第三人宏福集團以融資買入系爭股票
之營業員蔡宥麒業證述被告對上開事實自始不知情,更未同
意證人蔡宥麒擅自盜用並提供宏福集團非法使用等情明確。
故被告是否有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向復華證
金為借貸意思之意思表示?皆為原告應證明之事項,而原告
迄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認為被告與復華證金
有為融資融券契約交易借貸之合意。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蔡宥麒,並提出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件、
民事判決影本四件、復華證金通知函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營業場所為履行
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而本件原始債權人為元大證金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段○○號七樓」,被告對管轄問題亦無異
議,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
載主請求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約定與民法第一
百九十九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準備二狀將前揭系爭契
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變更為系爭契約第二條,復於辯論
意旨狀援用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主張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恢復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作為請求權基礎,
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曾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立系爭
契約,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共積欠本金七百三十九萬七
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權利人受讓債權,先行
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起訴前五年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請求權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
告並未簽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前揭融資交易更非被告所為
,係擔任營業員之證人蔡宥麒擅自將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
被告對積欠款項無庸負責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
告對以其名義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所積欠之前揭款項,是
否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權有無罹
於十五年時效?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辯稱並未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以提供第三人融資買進
宏福建設股票,依證人蔡宥麒證言內容及系爭契約簽名字跡
綜合研判,足堪信為真實,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㈠關於被告是否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證人蔡宥麒於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證七,就被
告是否有開立此信用交易帳戶,是否有作信用交易,所知為
何?是否有因被告張淑如帳戶交易問題涉及刑案?)我跟被
告張淑如不熟,應該有開才能夠做信用交易,是不是她開立
的信用交易帳戶我不知道。被告張淑如的情形我不知道,我
是跟被告張淑如的營業員借帳戶來用。」、「被告張淑如的
營業員好像是張煥堂。」、「(問:證人向張煥堂借被告帳
戶做何用途?)我當時是接宏福公司的法人單,我們要提供
戶頭給宏福公司使用,我自己的戶頭已經額滿,用完了,我
臨時跟其他營業員借戶頭。」、「(問:何人叫你買入,錢
是誰給的?)是宏福公司的股票操盤人,好像叫黃瑞昌。是
黃瑞昌下單的。交割的錢是宏福公司匯到我戶頭來辦理交割
。」。
㈡依前揭證人蔡宥麒證言內容,其與被告並未直接接觸,而係
由訴外人張煥堂處取得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訴訟代理
人並承認張煥堂應為被告的弟弟,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系
爭契約之簽名字跡與佳億證券提供之普通戶開戶相關字跡明
顯不同(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被告與張煥堂間之姊弟關係,被告若有意開立系爭信用
交易帳戶,張煥堂實無不能提供相關文件由被告親自簽名之
理,足信張煥堂係於並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開立被告
名義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提供證人蔡宥麒轉交宏福建設
操盤者黃瑞昌,被告辯稱並未概括授權張煥堂,對下單買進
宏福建設股票不知情,應屬可信,被告未簽立系爭契約、未
下單買賣本件宏福建設股票,本件融資買賣股票之消費借貸
關係不成立。
四、原告前手復華證金並非單純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被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就債權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被告融資
買賣股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次按關於動產或不動產讓與,
固有善意受讓之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然債權讓與則無善意受讓之規定。
㈡關於原告前手復華證金是否為單純善意第三人,證人蔡宥麒
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於本院證稱:「(問:事後下單
的宏福公司如何處理這些融資帳款?)當時復華公司都知道
我們提供人頭戶,復華公司與宏福公司後來有協調,協調內
容我不知道。」、「(問:證人所稱復華公司為何?是復華
證券或復華證金?)是復華證金公司。」、「(問:證人使
用被告帳戶提供給宏福公司的操盤人使用,事後有無告知被
告?)沒有,我與被告不認識。」、「(問:張煥堂有向證
人請求如何解決證人借用來下宏福公司股票,造成帳戶名義
人也就是被告帳戶受有損害,要如何處理?)那時候都沒有
談這些,我們都相信宏福公司及復華證金,因為復華證金跟
我們說沒事,都處理好,沒有問題。」。
㈢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相關身分資料、股款銀行交割
帳戶存摺、印章一併交付營業員張煥堂保管使用,縱非屬概
括授權營業員張煥堂,然被告交付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等行為,亦屬表見代理,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云云,然依前揭證人蔡宥麒證言內容及系爭契約簽名字跡綜
合研判,被告為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反而原告前手復華證金
配合炒作宏福建設股票,並非單純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原告無從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⑵本件原告自前手輾轉受讓債權,而如前所述,原告前
手復華證金並非善意第三人,而債權讓與並無善意受讓之規
定,原告無從以不知情而轉換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既不具善
意第三人地位,無從對被告主張應負授權人責任;⑶基上,
原告前手復華證金並非單純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被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就債權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原告主張
被告融資買賣股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亦無再就原告請
求權是否罹於十五年時效加以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五項等約定與民
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