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忠
訴訟代理人  劉乾彬
被   告  葉思坊易水樓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因有送禮需求,故指示所屬員工劉乾彬採購手機作
為送禮之用。劉乾彬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在比價
王拍賣網站上看中被告出售的HTCONE64G白色手機,以電
話向被告約定要購買2支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於當天
晚上8時20分許由劉乾彬偕同老板娘 葉家蓁 至現場刷卡付費
,被告服務人員並未說明交易限制,因無現貨,並沒有看到
實體貨品。劉乾彬於次日下午3時許去現場取貨,服務人員
要求拆封確認機型及其配件,因原告公司要作為送禮之用,
故要求不予拆封,有問題再回覆,被告服務人員答應後直接
打包,雙方各執一份簽收單。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到手
機後表示買錯,原告公司將未拆封商品向被告請求退換貨並
願補差價,竟遭被告拒絕。依雙方契約之成立,買方若有機
型、顏色等之問題回覆,賣方應予以同意退貨,故據此提出
取消交易、解除契約之訴,並聲明:被告應接受取消交易,
退回貨款共36,75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服務人員並未告知原告出貨簽收單內容,亦未給予審閱
即直接交付出貨簽收單給原告,原告既未簽字,應推定原告
不受此定型化契約拘束。又原告在交貨時表明系爭手機做為
送禮之用,要求保留驗收權利,有問題再回覆,被告服務人
員應明白出貨簽收單為完成交易最後確認,被告服務人員同
意日後可再回覆問題後,可確定買賣雙方均同意本次交易排
除在定型化交易條件外。買賣雙方講求誠信原則,而保留權
利,排除在定型化交易條件外亦是買方所欲爭取的權益,故
應視為被告是為了交易順利所為之讓利行為云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到被告門市購買手機,被告請原告確定
好要購買的機型後才調貨、取貨,原告嗣後以買錯機型為由
請求退還價金,並非被告商品有瑕疵,原告自不得撤銷或解
除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15日在比價王拍賣網站上看中被告出
售的HTCONE64G白色手機,以電話向被告約定要購買2支手
機,並於當日晚間刷卡付費36,750元予被告。原告於次日向
被告取貨,因送禮需求並未於現場開拆手機包裝確認商品,
嗣後原告以買錯手機機型為由向被告表示願退換貨並補差價
,經被告拒絕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㈡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價金36,750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以買錯機型
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退還價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手機係原告委由代理人至被告門市現場購買,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買賣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
或第11款所稱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原告自無從依同法
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
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則系爭手機之買賣,其解除契約退換貨之相
關事項應依民法規定為之。
㈡原告以買錯機型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
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亦為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手機係原告於網路上看中機型、顏色後委任員工為
代理人於被告門市向被告購買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
據被告之銷售人員即證人 蔡婷婷 於本庭證述「在客人要購
買的前一天的晚上先打電話過來詢問有沒有HTCONE-64G
的手機,我確認後就跟客戶回覆說有,…,後來晚上約10
點10幾分的時候客戶過來先付訂金,刷了全部的金額為付
清,我就開了出貨單給他,開完後也給客戶看出貨單上是
HTCONE-64G兩支,…,隔天週六約下午1點多到貨就通知
客戶過來,約2、3點客人就來了,我就拿手機給客人確認
是HTCONE-64G,我問客戶說『是否拆封確認機子有沒有
問題?』,客人說『不用了,那是要送客戶的』,我說『
確定沒問題了』,我就開網頁,請客戶下一個確認的訂單
,客戶也幫我們做一個評價『送貨迅速、交機也快』。」
、「那時候已經跟客人確認,才讓客戶在網路上確認,確
認是他要購買的正確的手機,然後才讓客人下單。」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系爭手機於購買時已經
原告確認所要購買之機型、顏色無誤後始為購買,應可認
定。嗣原告主張買錯機型款式,則其意思表示之錯誤係因
自己之過失,依前揭民法的8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撤銷
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此請求返還價金,核無理由。
㈢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除當事
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系爭手機買賣已成立並經雙方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交付系爭手機與原告,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條所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情形,是原告並無
法定解除權存在,則原告得否解除買賣契約,須視兩造間有
無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而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服務人員並未告知原告出貨簽收單內容,亦未
給予審閱即直接交付出貨簽收單給原告,原告未於出貨簽收
單簽字,應推定原告不受簽收單之定型化契約拘束,買賣時
已經被告之銷售人員同意保留退換貨之權利云云。經查:
⒈系爭手機出貨簽收單上所載事項乃關於退換貨及本件手機
買賣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7日鑑賞期之適用等
相關事項,有系爭手機出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被告之銷售人員於交付系爭手機給原告之代理人
時,雖未特別告知出貨簽收單上所載事項,也未請原告之
代理人簽名確認,固非可視為契約之約定內容,然系爭手
機買賣本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其解除契約
退換貨之相關事項應依民法規定為之,已如前述,該出貨
簽收單上所載事項均屬促請買受人注意之事項,顯無從僅
以該出貨簽收單未經買受人簽名確認,即遽認有保留解除
權之約定。系爭手機之出貨簽收單不足為兩造有保留解除
權約定之證明,即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又原告雖主張於買賣時已經被告之銷售人員同意保留退換
貨之解除權利云云,惟為被告之銷售人員即證人蔡婷婷所
否認,已據證人蔡婷婷於本庭證述:原告代理人購買時有
講要送禮,先不拆封,但是沒有說要回去確認,有問題再
回覆我,沒有同意可以退換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背面-第66頁背面),證人蔡婷婷為被告之銷售人員,所
為上開證述固難遽採為真正,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
有經被告銷售人員蔡婷婷同意保留解除權之事實,原告主
張兩造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買受系爭手機之意思表
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
還買賣價金36,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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