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游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叄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叄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891元,及其中149,234元
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
聲明而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未能清償,迄至103年1
月14日止,共積欠149,234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
應負給付責任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友百貨卡專用申請書
、重要告知事項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復
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