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曾憶芳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叄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將聲
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3
年4月30日起,其中36,000元自10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9日以駕車撞傷機車騎士,致人
受傷送醫急需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
。兩造並約定倘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如期償還,則願放棄期
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附表即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利息起算日。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後,未依
約履行,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況先到期之借款既然未能
償還,尚未到期之借款顯然也無法清償,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2紙附卷為憑,經核與原
本相符,被告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且查,被告均於系爭本票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
仍不失得為被告借款之憑據。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不同,顯然係以該等到期日為
返還期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雖未到期,然被告就
已到期之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拒絕履行,是原告雖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確實有未依約履行時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但其主張對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提
起將來給付之請求,應認於法有據,亦應准許。然而,原告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積欠之借款,分別於103年4月
30日、103年7月30日到期,原告若欲請求利息,應自到期日
之翌日起算,是以,原告請求之利息,應分別自103年5月1
日、103年7月31日起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
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3年5月1日起,其中36,000元自10
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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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到期日│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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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3月29日│50,000元│陳宏益│103年4月30日│CH394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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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3月29日│36,000元│陳宏益│103年7月30日│CH394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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