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李吉祥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立如附件之清
償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債權,於超過新
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債權
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於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
被告所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六七號裁定
,於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簽
立如附件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
告有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
原告簽發,發票日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二十
六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債權二十六萬元不
存在;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
告日後不得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
度司票字第四六六七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父親生前曾借款予原告進行投資,為免紛爭,父親並
令原告、姊姊李宜蓁(即被告)及哥哥 李金吉 三人於九十九
年間共同簽立約定書,約定購買房屋相關之出資、房貸負擔
及父親出資返還等事項,其中,原告向父親借款之部分,約
定由原告分期攤還部分並註明「攤還的金額期限到父親百年
後不需還款」。嗣後原告父親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底逝世,因
而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金吉等人開始繼承遺產,惟於分配
遺產時,被告以原告繼承遺產房屋全部,其需給付對父親生
前欠債云云,巧立名目將原告業已無需償還之債務納入遺產
分配範圍,使原告誤信對父親借款債務,均移轉予被告,且
在誤信被告而未詳細核對情況下,誤認自己尚積欠父親借款
三十六萬元,且此借款均須給付被告。原告因上開情事,而
與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洽談,並因於誤認自己積
欠被告三十六萬元,先行給付被告十萬元,並就剩餘二十六
萬元部分,於當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尚未償還之二十六萬
元約定分期償還,每期五千元,並因而原告簽發票面金額二
十六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票號
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已分三期
給付被告一萬五千元。惟嗣後原告整理文件,發現原告、被
告及訴外人李金吉三人於九十九年間共同簽立之約定書,其
上載:「攤還的金額期限到父親百年後不需還款」之文字,
始察覺根本已無償還義務,系爭協議書並不合理。然被告仍
持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償還其對父親借款,取
得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以士
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始提本件訴訟。
㈡原告得以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均自始無效:
⑴按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
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次按民法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
無效。」。
⑵查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原告對其父親生前之借
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於原告對該借款款項已無償
還義務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顯為對意思表示內容之
重大誤認;今被告以分配遺產為由巧立名目,使原告誤信
還款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意思表示錯誤並無疑義。
⑶承上,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既為原告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
原告自其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之,並得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而系爭協議書及附隨之系
爭本票均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自始無效。
㈢若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然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如何償還
對其父親之借款,可認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原告仍得
主張和解前法律關係,即「攤還的金額期限到父親百年後不
需還款」之約定對抗被告而無庸償還:
⑴按和解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性質,其中認定性之和解非
另行創設新債務,其法律關係仍依和解前法律關係認定之
,認定性和解契約之債務人,非不得主張和解前法律關係
而對抗請求權人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九號、第一七七四號、第九七五號裁判意旨),承
上最高法院見解,契約當事人,雖已就相關法律關係達成
和解,惟於認定性和解契約中,雙方僅本於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則相關權利義
務仍依和解前法律關係認定,故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自
得持和解前法律關係事由而為抗辯。
⑵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顯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查
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決遺產分配問
題,其中被告以原告繼承遺產房屋全部,其需給付對父親
生前欠債,原告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觀系爭協議書內容
約定「‧‧‧共積欠甲方款向共計二十六萬元整。乙方經
核對後認諾」顯係出於遺產分配,而約定被告承受兩造父
親生前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約定償還數目,其顯係基於
明確的債權債務關係而就償還金額為認定,故兩造所簽立
之和解契約自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⑶系爭協議書既為認定性和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原法律關
係而為抗辯:承上說明,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既屬認定
性之和解契約,則依前開實務見解闡釋,原告自得依據和
解前法律關係而為抗辯。經查,原告對其父親生前借款債
務既經九十九年間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金吉簽立約定書
約定「攤還的金額期限到父親百年後不需還款」,則兩造
雖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由被告
承受該債權,然於被告請求償還之際,原告仍得持九十九
年間之約定而為對抗,並拒絕給付。
㈣本件被告佯稱之債權既不存在,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
自始無效,故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該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故士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
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對原告執行
扣薪,且被告日後應不得執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
六六七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㈤關於被告所提出兩造與訴外人李金吉於九十九年間簽立之約
定書內容真實性沒有意見;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約定書為最
原始之檔案,被告所提出之約定書係修訂後之檔案,對被告
所提約定書經兩造簽名,其中第四之一點記載原告尚欠金額
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沒有意見,但第四之一點係在第
四點以下,而第四點有寫到「攤還的金額期限到父親百年後
不需還款」,此內容應該要適用於第四之一點。前揭二十九
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與三十六萬元之差額,被告辯稱係兩造
父親承諾負擔之購買家具款(包括三十二吋電視、四十二吋
電視及濾水器),而先由被告以信用卡支付六萬四千八百八
十二元部分,原告承認確有其事,但原告只有拿到三十二吋
電視,而沒有拿到另兩項家具,惟原告與被告曾協議父親所
留東西,由兩造均分。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件、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本票裁
定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起訴狀所附九十九年間約定書,並無兩造立約人簽名,
約定書內容有經過修改,被告所提出兩造與訴外人李金吉於
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簽立之約定書內容方為正確;由系爭協議
書、系爭本票及原告還款紀錄等證據,足以證明雙方約定之
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向父親借款之部分,約定由原告分
期攤還並註明「攤還的金額期限到父親百年後不需還款」係
不實敘述,原告主張與被告提出之前揭九十九年約定書不相
符合;原告父親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逝世,並非原告
所稱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底逝世。
㈡因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
新北市○○區○○○段○○○○段○○○○號不動產,原告
為擁有上述財產的全部所有權,而與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
二十七日簽立房屋過戶合約書。原告與被告協商,新北市○
○區○○街○段○○○巷○○號五樓,另一半產權過戶談妥
金額為五十四萬元,原告與被告協商先行支付現金二十八萬
元,其餘二十六萬元用分期攤還方式,每月五千元償還被告
,被告收到原告支付二十八萬元,依房屋過戶合約書內容將
房屋另一半產權過戶給原告,原告已為「新北市○○區○○
街○段○○○巷○○號五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完全依合
約書內容而行,至今原告對於二十六萬元之債權,藉故延遲
交付逃避清償責任,為不具信用之人,原告與被告談妥過戶
金額為五十四萬元,確切屬實,不容原告片面之詞就否定雙
方債權存在的關係。
㈢被告所提出九十九年約定書第四點倒數第二行雖同樣也有「
攤還的金額期限到父親百年後不需還款」字樣,但此係針對
訴外人李金吉部分,並沒有包含原告,當初簽約時,有特別
說明是針對李金吉,而原告也沒有反駁;另前揭約定書第四
之一點,雖記載原告尚欠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
,並非三十六萬元,但三十六萬元尚包括被告以信用卡購買
家具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部分,兩造父親同意負擔此筆款
項,才與前揭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合併計算;原告確
有支付被告十一萬五千元。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金吉,並提出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約定
書影本一件、房屋過戶合約書影本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一件
、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還款紀錄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影本一件、建號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被告以信用卡刷卡購買
家具相關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六七號民
事卷、士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二號執行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初原列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其中備位聲明係先位聲明一
部勝訴之狀況,並無不能並存之情形,故原告當庭撤回備位
聲明,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備位聲明(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為最
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及第七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於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日具狀變更聲明,未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
萬五千元不當得利,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以起訴之初被告尚未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於本件訴訟中方以士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二號
進行強制執行,故將原先「被告不得執新北地院一○二年度
司票字第四六六七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
聲明變更為「士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二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日後不得執新北地院
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六七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為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程序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李金吉於九十九年間曾書
立約定書,就原告積欠兩造父親之債務約定「攤還的金額期
限到父親百年後不需還款」,原告因誤信被告未詳細核對,
誤認積欠父親借款三十六萬元,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爰撤銷前揭錯誤意思表示,若認不能撤
銷意思表示,亦以前揭不需還款之事由對抗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載二十六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執
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日後被告不得執該
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
及訴外人李金吉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簽立之約定書第四點倒
數第二行雖有「攤還的金額期限到父親百年後不需還款」字
樣,但僅係針對訴外人李金吉部分,另約定書四之一點,雖
記載原告尚欠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並非三十
六萬元,但三十六萬元尚包括購買家具款,兩造父親同意負
擔,才合併計算三十六萬元,原告確有支付被告十一萬五千
元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所提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約定書經
兩造簽名,其中第四之一點記載原告尚欠金額為二十九萬六
千二百五十四元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本應攤還
原告父親之款項,於父親過世後,原告是否尚須還款?若為
肯定,應償還數額為多少?㈡被告所稱差額家具款六萬餘元
是否屬實?原告是否應償還前揭差額家具款?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本應攤還原告父親之款項,於父親過世後仍須還款,無
從以意思表示錯誤或父親過世後無需還款之約定對抗被告,
最初約定原告應償還數額為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
㈠兩造對於被告所提出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約定書經兩造簽名,
其中第四之一點記載原告尚欠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
四元並無爭執,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約定書復未經相關當事
人簽名,故原告本應攤還原告父親之款項,於父親過世後,
原告是否尚須還款,應以被告所提出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約定
書內容為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提出前揭約定書第四點約定內容為:「李金吉自父親
李淵 深拿‧‧‧,於每月十一日攤還三千至一萬元,還款日
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開始,攤還的金額期限到父親百年後不
需還款。﹡﹡﹡當做給父親付看護薪資&醫療費用,以上不
得異議,請按月付款給父親。」,顯係因約定將李金吉之付
款作為看護薪資及醫療費用,方約定「攤還的金額期限到父
親百年後不需還款」,並無就文義業已明確之事項再依被告
聲請傳訊李金吉作證之必要;相對而論,前揭約定書第四之
一點約定內容並未將原告應償還數額特別約定「當做給父親
付看護薪資&醫療費用」,自無從解為「攤還的金額期限到
父親百年後不需還款」,被告僅以第四之一點屬於第四點以
下,逕行推論其「攤還的金額期限到父親百年後不需還款」
,有違約定書之文義,不足採信,故原告無從以意思表示錯
誤或父親過世後無需還款之約定對抗被告,而如前所述,最
初約定原告應償還數額為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
四、兩造以前揭原告應攤還父親之款項,加計原告承認屬實之家
具款,以三十六萬元計算,再扣除原告已付十萬元,由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應受拘束,但
被告之二十六萬元債權應扣除原告償還之一萬五千元:
㈠關於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被告所提
出房屋過戶合約書第二條記載:「乙方(指原告)先前向父
親借貸金額為三十六萬元整。乙方須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
日支付現金十萬元交由甲方(指被告)。餘額款項二十六萬
元於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分五十二期(每月為一期,一
期金額為五千元整)定期於每月七日交付甲方,如有遲延日
數視同違約,乙方須一次歸還餘額款項二十六萬元整給甲方
。」,至於前揭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約定書記載原告應攤還父
親之款項為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何以變成三十六萬
元,被告辯稱係加計兩造父親承諾負擔之六萬四千八百八十
二元家具款,而以總計三十六萬元計算,原告亦承認確實有
這件事(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兩造以前揭原告應攤還父親之款項,加計原告承認屬
實之家具款,以三十六萬元計算,再扣除原告應付現金十萬
元,由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承認二
十六萬元之債權,原告應受拘束。
㈡原告雖主張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所購三件家具只分到一件
三十二吋電視云云,但家具分配係依兩造簽立房屋過戶合約
書第四條約定分配,原告亦自承與被告曾協議父親所留東西
由兩造均分(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
錄),故原告此項主張與本件並無影響;但另一方面,依被
告所提出還款紀錄表顯示,原告曾給付房屋過戶合約書第二
條所記載前三期款項一萬五千元,被告對於曾收受原告給付
之十一萬五千元款項(即房屋過戶合約書第二條所載十萬元
現金及還款紀錄表所載一萬五千元)亦無爭執(參見本院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就被告之
二十六萬元債權,曾經償還一萬五千元,雖房屋過戶合約書
第二條約定「如有遲延日數視同違約,乙方須一次歸還餘額
款項二十六萬元整給甲方」,然此顯係針對原告毫無清償任
何分期款項而約定,才會出現「餘額款項二十六萬元」之字
樣,則於原告清償一部分的分期款項之情形,自應由二十六
萬元債權扣除原告已償還部分,方符合公平原則及立約當事
人之真意,從而:⑴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表彰之
二十六萬元債權主張不存在,於超過二十四萬五千元部分確
實債權不存在,但二十四萬五千元之範圍內債權仍屬存在;
⑵被告所執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六七號裁定,
於超過二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但於二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範圍內,仍得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則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法律關係,請求
:㈠確認被告與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立如附件
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有二十六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發票日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票面金額二十六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債權
二十六萬元不存在;㈢士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
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日後不得執
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六七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其請求於主文第一至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備註:原告起訴之初請求內容尚包括十一萬五千元之不當得
利,故繳納裁判費超過前揭數額,然嗣後原告變更聲
明未再主張此部分,故原告繳納超過前揭數額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