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翁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納消費款項
或其最低額,如逾期未付,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九八計算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未依約繳款,已累計消費
記帳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未繳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還款資料及計算書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