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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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里己
蔡淑媛吳敏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通緝,尚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詐購貨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相偕至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天麗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麗爾公司),向告訴人丙○○詐稱其等經營進出口業務,對於天麗爾公司所生產之女性內衣褲需求量大,要求告訴人丙○○持續供應,貨款按月結清。並於同年二月至四月間,連續多次向告訴人丙○○要求供貨,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物。被告二人即以由不詳姓名之人冒名開戶之發票人分別為「 徐弘源 」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 陳嘉玲 」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EU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金額十七萬六千元,上開徐弘源及陳嘉玲均另經公訴人簽結)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大量退票之華洋服飾之發票人為「 陳文明 」之支票(付款人新竹市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金額三十萬元)付款(陳文明部分另為公訴人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丙○○提示均未兌現,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丙○○指訴、⑵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⑶前揭戶名為「徐弘源」及「陳嘉玲」之支票,其開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各係 徐智勤 、 陳雅雯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除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出生年月日、地址均與徐智勤、陳雅雯之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不符,顯係冒名開戶,其中「徐弘源」帳戶退票共二百八十六張,金額共五千八百餘萬元,「陳嘉玲」帳戶退票共一百六十七張,金額共三千二百餘萬元,另華洋服飾陳文明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密集大量退票共一百七十四張,金額數千萬元,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徐智勤、陳雅雯戶籍資料及前開支票帳戶退票明細資料查詢簡覆單影本多紙在卷可稽,顯見均是無法兌現之俗稱「人頭支票」,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該客戶之資料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右揭時間,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四之詠特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詠特莉公司)任職,且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至告訴人上開公司洽談前開產品交易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在詠特莉公司係擔任企劃部協理,工作內容是針對客戶需要作產品設計及挑選,因業務關係始陪同同案被告乙○○到天麗爾公司看產品,但因訂貨及洽談之決策過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均由同案被告乙○○全權處理,至於帳款之交付及結清等事宜,亦是同案被告乙○○才知道,故上開客票及退票一事,其完全不知情等語。是詠特莉公司及天麗爾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交易往來,而以上開客票支付貨款,又上開客票係人頭帳戶且交易往來反常等情,既有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憑,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間,就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五、本院查:
(一)就本件買賣契約究係何人所洽談決定之事實而言,告訴人丙○○雖稱產品下單的事情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均可決定云云,惟質以告訴人陳稱:「(問:開票是由誰開的?)第一張票是陳嘉玲的票由乙○○拿給我的,第二次徐弘源兩張票也是乙○○拿給我的,時間到全部跳票;丁○○沒有拿過支票給我」、「(問:有無接過丁○○下單之電話?)有時是外務接的,有時是我太太接,我本人沒有接過丁○○下單的電話,但是我太太或外務有否接到趙下單的電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當初任職天麗爾公司接洽詠特莉公司業務之 劉育承 亦證稱:「‧‧‧是他(按指被告乙○○)自己打電話來向我公司訂貨,被告兩位都有到公司看貨及訂貨,最先是由乙○○與我接洽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以互核上開告訴人丙○○、證人劉育承所供之結果,至多僅足認定被告丁○○確有陪同被告乙○○前往天麗爾公司挑選貨品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丁○○有參與決定本件買賣之行為。雖告訴人堅稱上開徐弘源之客票為被告丁○○交予同案被告乙○○,再由同案被告乙○○填上日期及金額交予告訴人等語,並有證人劉育承及告訴人公司之客戶 黃基安 附和告訴人上開說詞,惟該事實縱屬為真,被告丁○○既為詠特莉公司之協理,為同案被告乙○○拿取支票,並交由同案被告乙○○處理之行為並無悖於常情,況質之告訴人丙○○上開客票之背書情形,告訴人亦陳稱:「陳嘉玲那張沒有背書,因我忘記叫乙○○背書,其他的票我都有請乙○○背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益徵本件買賣契約主要決策者為同案被告乙○○,而非被告丁○○之事實。
(二)證人即曾任職詠特莉公司助理之甲○○證稱:「(問:公司財務及客戶業務由誰負責?)都是由老板負責,公司會計只負責流永帳(繳水電費),客戶的帳戶皆由老板自己處理,客戶接洽也是由老板負責,而我開發的客戶,只是作介紹公司,實際報價及訂貨皆由老板與客戶談」、「(問:公司員工與客戶之間,員工可以決定那些?向客戶收款由誰負責?被告丁○○在公司工作內容為何?)都是由老板決定;向客戶收款也是老板親自去收;(被告丁○○之工作內容)大約與我相同,雖然職務不同,但工作性質相同」、「(問:公司有否積欠你薪水?勞健保有無辦理?丁○○是否為公司股東?)有,公司積欠八十九年十二月到九十年四月的薪水,丁○○也被積欠了兩、三個月的薪水;我的勞健保則是延續之前公司所辦理的健保,乙○○並未幫我及丁○○及公司員工辦理勞健保,趙小姐不是公司合夥人,因我們職務雖不同,但工作性質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乙○○確係詠特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接洽及貨品帳款之事宜,復有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三六二三五號函附之詠特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丁○○所述為真,被告丁○○既僅為公司之一般員工,佐以同案被告乙○○於案發後復因移居於中國,積欠公司員工薪資及客戶債務,並為本院通緝在案等情,自難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有前開詐欺之犯行。
(三)告訴人丙○○及證人劉育承雖均一再指陳被告丁○○自稱與同案被告乙○○係合夥關係云云,惟此非但為被告丁○○所否認,證人甲○○亦證稱已如前述,再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當初被告丁○○所交付之名片觀之,名片上之職稱為「企劃部協理」,外觀上亦尚難認該職位即係與共同被告乙○○具有合夥之關係。且縱被告乙○○與丁○○確曾向告訴人 表明渠 等為合夥關係,仍無從認定被告二人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蓋告訴人之所以接受本次買賣契約之訂定並交付貨品,係以詠特莉公司主動向天麗爾公司訂購女性內衣褲並交付上開客票支付貨款為其憑據,然本件買賣決策者及交付客票之主體既如前述係共同被告乙○○並非被告丁○○,被告丁○○復未於前開客票上背書,被告丁○○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縱使被告丁○○與乙○○間具有合夥之關係,姑不論共同被告乙○○是否成立本件詐欺尚待緝獲審理始得認定,尚難遽認被告丁○○就本件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如何之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僅係詠特莉公司之職員,渠擔任企劃部之工作而陪同同案被告乙○○至天麗爾公司查看貨品之行為,尚難認與同案被告被告乙○○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排除被告丁○○上開所辯之可能性,亦即顯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對被告丁○○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乙○○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