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堂兄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臺南縣○○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丁○○所開設之「親親檳榔攤卡拉OK店」消費,席間乙○○與同桌之己○○談及戊○○常至乙○○住處騷擾一事,己○○表示他亦認識戊○○,願幫乙○○處理此事,嗣丁○○告知戊○○亦在包廂內,己○○隨即請戊○○過來,欲從中調解,詎戊○○於協談中竟向乙○○揚言稱「不然你要怎樣」,引起乙○○、丙○○不滿,其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由 余俊鴻 徒手毆打戊○○臉部,戊○○向前欲還手,丙○○即拿起塑膠椅子攻擊戊○○頭部,丁○○見狀即出面勸阻並拉開雙方,戊○○即往後面之包廂跑去,開啟包廂門,告訴裡面之人被打之事,隨即又離開,並昏倒於上開卡拉OK店旁之月中樓小吃部後面空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頸部損傷、第三、四頸椎、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臉部一公分撕裂傷併縫合、左臉部二公分撕裂傷併縫合之傷害,乙○○、丙○○二人亦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始經路人 李進丁 發現並報警,將戊○○送醫急救。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當時與戊○○發生口角,僅有打戊○○臉部一拳,之後就被其他人架開,戊○○所受的傷不是伊毆打的云云;另被告丙○○亦辯稱:伊只有拿椅子隔開時,劃到戊○○臉部而已,戊○○的傷應該沒有那麼嚴重(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均辯稱:告訴人堅稱遭到二次攻擊,其第二次攻擊並非渠等所為云云(見卷附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事辯護狀)。惟查:
(一)⒈告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問:請敘述當天案發經過?)我頭部受傷,所以有些忘記,我記得我被打後暈倒在草叢裡,我被打頭部,打幾下不知道,我記得我被打完跑到隔壁就暈倒,我當天有喝酒,但是沒有喝很多。」、「(問:在檳榔攤外面被打後,跑出去還有沒有被打?)沒有。打完我就跑出去到隔壁就暈倒。」(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⒉被告乙○○於警詢中亦陳稱:「我與丙○○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左右○○○鎮○○里○○○路與自由路口『親親檳榔卡拉OK』發生口角爭執,我一時氣憤出右拳打中戊○○嘴角,戊○○便衝過來也要打我,後來丙○○拿塑膠椅子隔開我們,可能在隔開我們時椅子不小心擦到戊○○右臉頰而流血。」(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陳稱:「我用拳頭打他一下,他要還手,丙○○拿起塑膠椅子要阻擋,他撞到椅子,旁人勸開,他走入包廂內,我們離開。」(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於本院陳稱:「...我看到告訴人跟他說他去我家騷擾情形,他說沒有,口氣不好的說是要怎樣,我用手打他嘴角一下,他退後又往前的時候,丙○○拿塑膠椅把我們隔開,椅子高舉的時候有擦傷他的額頭。然後己○○還有丁○○把我們隔開。然後我和丙○○一起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去那裡,是我們先走掉...」(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⒊被告丙○○於警詢中則稱:「我是拿親親檳榔卡拉OK店之塑膠椅子打戊○○,打到戊○○頭部,致其頭部受傷,乙○○只有用手打,打到戊○○之臉部嘴角。」(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於本院供稱:「...告訴人說不然要如何,被告彥(即乙○○)就出手打他,打到他的臉頰,打完我看告訴人好像要反擊,我拿椅子把他們隔開,然後我們被己○○、丁○○、我爸拉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可知,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乃被告乙○○不滿告訴人至伊住處騷擾,嗣經由證人己○○出面調解糾紛時,告訴人竟又因醉意逞口舌之快,以「不然你要怎樣」等言語激怒被告乙○○,致被告乙○○、丙○○二人無法隱忍,遂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等節,足資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在店內喝完酒走出店外遇到被告二人,叫我過去,二人就一起打我,有拿何東西打我我不知道,我跑到店後躲,被拖到店前打,打到我暈倒,到早上被人發現。」、「(問:你被打後是否有再進入店內?)沒有,我第一次被打後躲到後面,被拖出來被打,我跑到隔壁空地草叢裡躲起來就倒地。」、「(問:是何人將你帶離卡拉OK店?)不記得,是否有被人帶出店外及帶到何處去我也不記得。」、「(問:你是否有看到你第二次被幾個人及何人打的?)有,就是乙○○及丙○○二人。」、「(問:你第二次是在何處被打?)店旁邊的水溝旁。」、「(問:你第二次被打時,店是否有人?)不記得。」、「(問:被告二人第二次如何打你?)不知道。」(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惟其於警詢時則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約一時許,○○○鎮○○里○○○路與自由路口親親檳榔卡拉OK店與朋友唱卡拉OK喝完酒後在店門口前被乙○○及丙○○二人毆打、其中一個人拉著伊,一個人用供客人坐之塑膠椅子猛敲打我的頭部,並追著伊打,致伊頭部受傷,伊頭會痛就跑到隔壁月中樓小吃部旁草叢裡昏倒睡著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於本院訊問時亦係指訴:伊被打頭部,打幾下不知道,伊記得被打完跑到隔壁就暈倒,伊當天有喝酒,但是沒有喝很多等語。再參諸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指訴,除指稱第二次亦係遭被告二人毆打外,就其餘細節均以不記得搪塞,且其先是稱第一次被打完躲到後面,又被拖出來打,後又改稱伊第二次係在水溝旁被打,前後指訴不符,則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稱曾遭被告乙○○、丙○○二度毆打乙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戊○○被毆打後人就跑不見了,沒有再進入包廂內喝酒。(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述:乙○○用徒手打戊○○,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拿椅子打戊○○,戊○○逃跑到店後,被告二人要追過去,被二、三人攔住,被告二人就離開,整個晚上就未再看到戊○○、其於本院證稱:之後戊○○即往店的後面跑掉。另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伊只知道他們三人都離開現場,但他們三人去那裡伊不知道、於偵查中證稱:戊○○要還手,丙○○拿塑膠椅子把他們二人撥開,乙○○、丙○○離開,戊○○進入甲○○包廂,伊就離開、於本院證述:丁○○及丙○○的父親來勸架,後來伊就叫被告二人先回去,戊○○就跑去隔壁包廂裡面等語;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包廂內唱歌,在外面吵鬧聲停下不久,突然有名男子開啟伊包廂的門說他剛才被人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證稱:告訴人有來開伊包廂的門,說他剛剛被打等語。是以,綜合證人丁○○、己○○及甲○○上開證詞,證人丁○○、己○○係稱被告乙○○、丙○○二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乙○○、丙○○二人隨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則是往包廂後面跑去;再佐以證人甲○○所述,告訴人在衝突發生後曾開啟甲○○所在的包廂門,並向包廂內的人說明伊被打之事後,即行離去現場,上開證人均未提及告訴人有遭追打或再被拖出去毆打之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曾遭被告乙○○、丙○○二次毆打乙節應係誇大之詞,尚非可信,被告二人執此,辯稱告訴人應曾遭他人毆打云云,亦非可採。
(三)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時許,在臺南縣○○鎮○○○路四三三之一號月中樓小吃部旁草叢中為路人李進丁發現並送醫急救等情,業經證人李進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雖證人己○○、丁○○及 吳鳳城 等人均證稱告訴人傷勢不重,甚或證述告訴人當時並無明顯外傷,只有臉部流血等語,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均係位於臉及頭部等處,核與被告乙○○、丙○○自承以手或椅子毆打告訴人及證人丁○○、己○○、吳鳳城等人證述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毆打之部位相同,再衡諸常情,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毆打後既旋即不省人事,自不可能再與他人發生爭端,且證人丁○○、己○○等人均證述告訴人在與被告二人發生衝突後,即不見人影,其二人均未能發現告訴人係昏倒於上開卡拉OK店旁之月中樓小吃部後面之草叢中,且本件案發時間乃係半夜,其他閒雜人士又豈可能知悉告訴人倒臥於草叢中而趁機行兇,此顯與常情不合,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告訴人之傷害非渠等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送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診,呈深度昏迷,經電腦斷層顯示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經緊急開顱手術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甦醒,然右上肢痛無力,經頸椎椎核磁共振掃描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腦部之受傷,多少會造成後遺症,右腦易造空間感之障礙,及人格之改變;頸椎椎間盤之突出,遇天氣改變會有酸痛、無力,宜先採長期復健治療,其功能非完全喪失,會改善,但無法完全,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新樓歷字第九二三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固屬嚴重,然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以醫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