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得財物翡翠墜子壹個應發還被害人乙○○。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台北縣○○鎮○○路○○○號附近,見乙○○在郵局提款機前領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乙○○步行至路旁的DG─八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見乙○○進入該車左前方駕駛座後,甲○○立即開啟該車右前車門,迅速進入該車右前座,持車內重達二公斤的陶器狗飾,作勢要毆打乙○○,喝令乙○○駕駛該車前進,致乙○○無法抗拒,甲○○隨即強行搶下乙○○頸上懸掛的翡翠項鍊一條(含翡翠墜子價值十萬餘元),乙○○於駕駛約一百公尺遠時,趁甲○○不及注意時,開車門跳下車,甲○○竟繼續奪取該車並駕車離去,直至車行至台北縣○○鎮○○路○段○○○號附近之死巷,甲○○欲迴轉該車並因飲酒尿急下車時,旋為乙○○之鄰居追趕而當場逮捕,交由隨即趕到之警方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欲奪取乙○○之領款而自郵局提款機尾隨乙○○進入車內並持陶器狗飾作勢欲打乙○○而喝令乙○○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乙○○之項鍊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搶乙○○所領取的款項,因為乙○○在叫,伊就用手去抓她,但不知有抓到她的項鍊,伊當時因飲酒而神智不很清楚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伊當時在郵局領錢時,就有注意到被告在提款機旁看她領錢,後來伊進入車內準備開車,被告立即開車門亦進入車內,並持車內一個重達二公斤的陶器狗飾作勢要打伊,命令她開車,被告並用手拉住伊,伊無法反抗,被告就動手扯斷伊脖子上的項鍊,伊後來趁機跳車,被告卻繼續奪取伊車駕駛離去,伊隨即大叫,就有人去追被告,被告開走伊的車約經過五至十分鐘之久,在距離被搶所在地約二條巷子之遠處,被告就遭伊鄰居追到,因該處是死巷,被告倒車出來,其因尿急而下車小解,鄰居捉住伊後,警方隨趕到,並在該處路旁拾獲被搶的項鍊,但翡翠墜子並未尋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及第二九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又被告甲○○遭警方查獲後所作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一點0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猶陳稱其當時雖有飲酒但意識尚清醒之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且參以被告甲○○奪取被害人之車輛後尚能自行駕駛約五至十分鐘之久,堪認被告甲○○當時意識尚處於清醒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外,並有陶器狗飾之照片一紙(在偵查卷第十五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偵查卷第十四頁)可證。依上開調查,被害人乙○○於被告甲○○停車小解的路旁拾得該項鍊,堪見被告有奪取項鍊,且被告甲○○於乙○○跳車後尚繼續奪取其車駕駛離去,亦見被告有奪取車輛之情。被告所辯無強盜項鍊云云,無非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強盜所得之項鍊及車輛,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至於翡翠墜子,雖未尋獲,仍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