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 陳延昇陳玉真陳玉娟 ,詎被告竟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四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原告所言屬實,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三、證據:未提證據憑查。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四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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