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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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所得財物翡翠墜子壹個應發還被害人丙○○。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午餐時飲用米酒頭一瓶,因酒醉達精神耗弱程度(其被捕時酒精測試在十五時四十二分高達一.0五㎎\l即每公升一.0五毫克)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附近,見丙○○在郵局提款機領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丙○○步行至路旁的DG-八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見丙○○進入該車左前方駕駛座後,乙○○立即開啟該車右前車門,迅速進入該車右前座,持車內重達二公斤的陶器狗飾,作勢要毆打丙○○,喝令丙○○駕駛該車前進,致丙○○無法抗拒,乙○○隨即強行搶下丙○○頸上懸掛的翡翠 項鍊 一條(含翡翠墜子價值十萬餘元),丙○○於駕駛約一百公尺遠時,遇紅燈暫停,即趁乙○○不及注意時,開車門跳下,因隨行車陣見轉綠燈嗚喇叭,乙○○乃駕駛該車前○○○鎮○○路○○○巷下車小解,因被人追捕逃至介壽路一段五十七號附近,旋為丙○○之鄰居追及後當場逮捕交由隨後趕到警員處理,事後在停車旁尋獲該項鍊、翡翠墜子並未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承其確有進入丙○○所駕之DG-八一一八自用小客車,並持車內飾品陶器狗作勢欲打丙○○,而喝令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丙○○之項鍊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搶丙○○所領取的款項,因為丙○○在叫,伊就用手去抓她,但不知有抓到她的項鍊,伊當時因飲酒而神智不很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伊當時在郵局領錢時,就有注意
到被告在提款機旁看她領錢,後來伊進入車內準備開車,被告立即開車門亦進入車內,並持車內一個重達二公斤的陶器狗飾作勢要打伊,命令她開車,被告並用手拉住伊,伊無法反抗,被告就動手扯斷伊脖子上的項鍊,伊後來趁機跳車,被告卻繼續奪取伊車駕駛離去,伊隨即大叫,就有人去追被告,被告開走伊的車約經過五至十分鐘之久,在距離被搶所在地約二條巷子之遠處,被告就遭伊鄰居追到,因該處是死巷,被告倒車出來,其因尿急而下車小解,鄰居捉住伊後,警方隨即趕到,並在該處路旁拾獲被搶的項鍊,但翡翠墜子並未尋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及第二九頁及原審審理筆錄)。
㈡此外,並有作案用陶器狗飾之照片一張(附偵查卷十五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一紙(附偵查卷十四頁)在卷可證,被害人丙○○於被告乙○○停車小解之路旁○○○鎮○○路○○○號附近)尋獲被強盜之項鍊,足徵被告確有奪取項鍊,若非被害人乘機逃出車輛,所提領之二萬元亦將被強行取走。被告辯稱無強盜項鍊云云,並無足採,事證明灼又屬當場逮捕現行犯,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查被告乙○○送交警方時在當日十五時四十二分作酒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點0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附偵查卷可核,觀其逮捕精神狀況自稱發酒瘋半醉半醒,見被害人後便停車並交還車輛鑰匙,而先前於被害人跳車後,接手駕車係被車後他人催促,被告並無駕車逃逸,反而繞行至死巷,已因喝酒致精神耗弱程度,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無強盜被害人汽車之意思(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究尚有未合。㈡被告行為時意識狀態已呈精神耗弱程度,原判決未予審酌減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前案二次違反兵役法,因酒醉而犯罪,究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玉於 翡翠墜子一個,無從證明已滅失雖尚未查獲,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項鍊已領回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害人丙○○開車門跳下車,被告乙○○仍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駕車離去,嗣被捕認有強盜汽車之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同為犯普通盜匪罪云云。
㈠公訴意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紅燈丙○○開車門下車,變綠
燈後,因後面車陣有人催促,伊才接手開車,駛至附近巷子即停車小解,當被害人出現即將鑰匙交還如要強盜車子,為何未加速逃走?㈡查被告強行上車地點○○○鎮○○路○○號前,交還車輛地點為大同路四八巷內
,可徵被告無強盜自小客車之犯意,其開走車輛乃被隨後車輛催促,其對車輛始終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究,尚有未當。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