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寶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549號為
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被告酒
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34毫克,
酒醉程度相當之高,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追撞
葉美惠 所騎乘之機車,犯罪情節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
另參被告係酒駕初犯,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罹患
口咽癌、疑似躁鬱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