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5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10之甲○○乙○○相對人兼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第三人 廖國良 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渠等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24年10月24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第三人甲○○、乙○○、戊○○於97年3月3日因繼承原因受讓廖國良之前開不動產,本件之抵押權效力並不受影響。嗣第三人廖國良、相對人丙○○於94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650萬元,詎於97年6月21日後即未繳交本息,依約視為全部清償期屆至,並尚餘6,069,044元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