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60號
聲請人辛○○
號之1相對人戊○○○
甲○○丙○○乙○○己○○庚○○上列6人均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丁○○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4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相對人丁○○雖已於民國95年6月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則為 馬陸江錦 、甲○○、丙○○、乙○○、 馬儷玲 、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本案訴訟之本院95訴字第3672號卷查明屬實。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於96年3月5日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後(本案訴訟亦已於95年12月19日和解),並已於96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訴字第3672號和解筆錄、95年度裁全字第15936號裁定、撤回執行狀、95年度執全字第7510號塗銷查封函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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