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
48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8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並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而釀致更嚴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專科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