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崴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確定,並經板橋地院97年度聲字第1602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板橋地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附表(一) 戊棟 1-1,2-5、 丁棟 1-2,2-6、丁棟1-6,2-2、戊棟1-5,2-1及附表(二)戊棟3-4等5單元廠房之假執行而向板橋地院提存擔保金365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及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371號卷宗審核無訛。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即附表(一)戊棟1-1,2-5、丁棟1-2,2-6、丁棟1-6,2-2、戊棟1-5,2-1及附表(二)戊棟3-4等5單元廠房)未經被告即百世公司、百世崴公司提起上訴,亦未經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4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卷宗核閱無誤,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債務人百世公司及百世崴公司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