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丙○○於民國86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丁○○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1月29日起至144年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戊○○於95年1月3日因買賣而受讓前開不動產之一○○○區○○段○○段2750建號之部分,惟不影響本件抵押權之效力。嗣丁○○於93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3,610萬,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10,778,20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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