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96號聲請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相對人即被告財通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當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11,995元,為聲請人所誤寫,應更正為「512,021」元云云。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均依聲請人所請求之本金金額511,995元為斷,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及5頁),且聲請人所舉帳款餘額查詢表亦記載511,995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有何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處,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