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845號聲請人 黃梅芳 上列聲報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報駁回。
聲報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報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再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高勤投資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解散,惟該公司清算人即本件聲請人黃梅芳卻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始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又聲報人黃梅芳聲請呈報清算人並未檢附高勤投資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身分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亦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依前開規定,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通知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