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83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蔡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7月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育有一子一女,不料被告於80年間離家出走,棄妻子兒女不顧,經原告懇求被告回家,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家。又被告於85年間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外債,計有中聯信託之債務新台幣(以下同)3,527,545元、其他銀行現金卡債務419,830元及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債務239,500元,共計4,186,875元債務,均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離家出走,棄原告及二名子女不顧,迄今17年未歸等事實,並經兩造之成年子女 蔡克琴蔡曉亭 到庭證述在卷(參本件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17年未歸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可知,兩造分別生活多年,婚姻確有重大破綻,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應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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