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5642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2797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42號假扣押事件業經本
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2年度執全字第2600號假扣押案件亦經撤回執行而塗銷假扣押查封,乃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6年4月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2年裁全字第5642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97號、96年裁全聲字第4號、92年度裁全字第5642號、92年度執全字第260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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