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4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20日、95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10萬元、70萬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5月20日起至133年5月19日、95年5月16日起至135年5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690萬元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7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營利事業登記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文件(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