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