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二、一六三○八、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服用酒類鹿血酒,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許駕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
二、乙○○於前開酒醉駕車犯行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許起至廿一時許止,在台北市○○街○○○號一樓服用酒類,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台北市○○路、寶興街時再度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
三、乙○○於前開二次酒醉駕車犯行遭查獲後,並未因此得到教訓,再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起至十九時許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某處服用酒類高梁酒,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五點四公里處第三度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三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三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零點六、零點九八、零點八八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經警查獲時,分別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狀,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並有超速行駛,顯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又被告於查獲、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份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第一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已下定決心改正,並不是有酒後駕車之習慣等語,顯見其先後三次酒醉駕車犯行,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及其於短短三個月內即被查獲三次,顯然毫無反省警惕之心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