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選任辯護人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應修正如下:第一、二、八行所載「 劉文仲 」均更正為「 劉仲文 」,另第七行「中山北路三段二八號附近」更正為「中山北路三段四十號前」;另於證據欄補充:⑴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⑵ 薛美玲 於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電腦檔案資料二紙。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僅於發票人欄蓋有「薛美玲」印文,然因無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填載而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無票據上之價值,詎被告乙○○因無力使其前所交付予甲○○調款之劉仲文所簽發支票兌現,為取回前揭劉仲文所開立支票,竟將上揭蓋有「薛美玲」印文之支票偽填上開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甲○○換回劉仲文所簽發支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項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前均未曾受任何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犯罪之動機係因急於換回前所交付予甲○○之支票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或無從彌補,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足見其惡性非重,情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衡情猶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就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予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及前揭所述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嗣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予以緩刑四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附表:
~F0~T40┌────────────────────────────────────│支票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號│││(民國)│(新台幣)├─┼────┼─────────┼───────────┼───────│一│薛美玲│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壹拾伍萬元│││松江分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