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舊法)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除本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行為人如需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規定,於行為人係因拒絕接受酒測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案件,因行為人除應受罰鍰之處罰外,併需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故已無庸再對行為人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註:本裁定係引用本件行為時有效之法律)。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號00—一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四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加油站附近,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江啟森 舉發攔檢未停及拒絕接受酒測,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逾三十日以上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雖僅載明『九十一年七月』,依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本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惟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一千八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日在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停車格內,員警三人下車攔檢,伊不在駕駛座內,並未不服取締駕車逃逸云云。本院查:
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江啟森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負責深夜勤務,然後巡邏至建國南路二段,大安森林公園旁的加油站,我準備要去簽巡邏箱,發現該部自小客車從巷子出來要過加油站然後停在路中間都沒有在動,我發現該處並沒有紅綠燈,我當時跟在該車後面,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車敲車窗,問他是否要協助,然後他看一下我,並沒有打開車窗,就將車子衝出去左轉建國南路,我就跟著左轉,並記下該車的車號00—一二二九,我們的車子左轉入建國南路之後突然發現該車子不見了,發現該部車原來是左轉之後又左轉進入停車場內,因為當時我是在建國南路上並沒有辦法倒車,只好繞一圈再繞回去,剛好看到駕駛從車上下來。(問:為何認為對受處分人甲○○有施行酒測的必要?)我當時覺得他酒味很重。(問:當天你有無叫甲○○測酒測?)酒測器放在另外同事的車上,而甲○○一開始就是拒絕酒測」等語,並確認當時下車所敲EU—一二二九車號自小客車車窗之駕駛者,即為拒絕接受酒測之受處分人,故而可知,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不服從警員臨檢,並加速駛入建國高架橋下之停車場內,卻又拒絕接受酒測一節明確,受處分人僅空言辯稱並未違規,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㈠駁回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此部分異議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係因拒絕接受酒測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因受處分人除應受罰鍰之處罰外,併需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故已無庸再對受處分人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除對受處分人處一千八百元之罰鍰外,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自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