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七八六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永誠藥局」之負責人,明知商標圖樣「美圭兒」已由綜合藥品供應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鈣片、中藥、西藥、維他命、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之商品,且該公司現仍自日本株式會社石本活生化學研究所製造廠進口「美圭兒片含鈣食品」在臺灣地區銷售,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接受不詳姓名之人以寄賣方式,在上址「永誠藥局」內,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陳列販賣未經授權使用相同商標「」之含鈣、鐵成分之食用錠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含鈣、鐵等成分之食用錠二瓶,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是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證、授權書、日本原廠之傳真函暨譯文、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函、告訴人進口之「美圭兒片含鈣食品」包裝盒、現場照片、公司登記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又有查獲之「MICAL錠」二瓶扣案可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物是客人在日本市場買回託伊寄賣的,屬一般食品,並非藥品,亦非仿冒品等語。經查:(一)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係指行為人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案,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而言,是被告是否明知扣案之「MICAL錠」係仿冒商品,始為本件審究之首要,合先敘明。(二)扣案之「MICAL錠」是乙○○至日本觀光時所買回,原係要給其媳婦服用,後來因媳婦返回美國,東西就留在臺灣,故拿到被告店內以一瓶一千元之價格寄賣,當時是交給店員,被告有無在店內已不記得等語,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詳明,核與被告所稱係客人在日本市場買回託伊寄賣之情節相符,本件所扣得之「MICAL錠」既僅區區二瓶,又無積極事證直指被告另有供貨來源,自難遽以否定證人乙○○結證所述。(三)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訴:「(原廠在)日本以前是藥廠,但在八十七年改為食品製造廠,現在日本本國沒有製作此藥品,也不賣此藥品及食品,本件鈣片只有我們跟日本該廠訂購,在臺灣賣,‧‧‧」、「‧‧‧,他們(指被告)宣稱是日本製的,事實上不可能有二○○○粒製的,因有規定限制在一○○○錠以下,日本以前平行輸入的也只有六○○錠的」云云(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背面),然被告於審理中另提出託人購自日本沖繩、大阪等地之二○○○粒「MICAL」共九瓶,並檢附有當地藥局出具之收據為憑,繼又提出購自臺北市區內「康祥藥局」之二○○○粒「MICAL」一瓶,及另購自同位於臺北市區內「新廣生藥局」之「MICAL錠」一瓶,並均同有檢附該等藥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是告訴人所稱不可能有二○○○粒包裝之產品等語,即有可疑。(四)況且自本件扣案之「MICAL錠」、被告所提出之上開「MICAL」、「MICAL錠」與告訴人提出供比對之所謂真品之「美圭兒片」觀之,其包裝顆數固易於區分,而此項產品於日本國內已由「藥品」改為「食品」管理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嗣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提示上揭被告自行蒐購之「MICAL」、「MICAL錠」時更指稱:「日本本身也有很多假貨,但事實上都非原廠貨品,‧‧‧,她(指被告)有可能是在日本買到假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七十九頁背面),可見本件所涉鈣片產品本身型制即非單一,即使在日本國內真偽產品亦難予辨明,甚至告訴人提出附卷之「MICAL」原廠日本株式會社石本活生化學研究所董事長 中場發夫 出具之函文中所指辨別真偽品,尚須自產品批號查明,而此批號賦予之意義,本為外人難以得知,更無從藉此判斷真偽,益徵真品或仿冒品辨別之不易,被告僅係一名本國藥師,僅限國內藥物、食品之種類即難以計數,何況本件係在日本製造、標載日文之產品,告訴人既早知仿冒品充斥臺、日,甚或東南亞各國,卻從未見告國內藥局及消費者如何簡易區別之法,徒以扣案之二瓶「MICAL錠」與其所代理之產品包裝有異,要不足認被告就此扣案物係仿冒品原即有所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所經營之藥局內所扣得之「MICAL錠」事涉仿冒品一節,未有知悉,難謂其有明知而故為販賣之不法意識。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僅以告訴人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即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