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五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受僱於華茂汽車材料行之業務員,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平日送貨所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駕駛業務,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烏路一段十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方適有行人甲○○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違規自西向東穿越道路,丙○○煞車不及,將甲○○撞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膝腫痛合併有血腫、背痛等傷害。丙○○旋即報警,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針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宏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肇事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該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另告訴人亦自承,事發當日其因搭乘公車過站,故在肇事路段下車,欲橫越馬路至對面換車,其用雨傘擋路,盡其所能用跑的等語(偵卷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非僅無視上開規定,在禁止跨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其於橫越馬路之際,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無疑義。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因所為研判,亦認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五九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難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告解免。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即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之。。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屬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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