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六號
原告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之CD─一八一三號車輛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新竹縣明湖路九渥溝九十號遭訴外人 曾景雲 所駕JR─六三0九號車輛撞擊,嗣被告接受訴外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之委託負責修復,俟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車輛修妥後約同至被告平鎮分公司交車並簽妥和解書,原告前述事故車輛經通知已修復領取出廠後,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車輛並未完全修妥導致引擎損壞,然原告當日隨即通知被告,且依其指示由本公司拖吊車拖往被告台中廠(台中市○○路○段○○○號)修理,惟歷經八個月等候及多次協商後仍置之不理,且已造成原告公司租金及無法驗車等之損失,累計積欠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求償費用單影本一紙、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士新汽車估價單影本一份、高雄市○○○路違規罰鍰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受新安公司之託,修理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同年二月五日經原告及肇事一方共同驗收修復完成後,交由原告領回,該車離廠後行駛約二百三十公里,稱發生故障無法行駛,隨即雇車拖進被告之台中文心廠檢查,經檢查後發現引擎第二缸及第五缸活塞上緣熔毀及汽缸頭破裂,推究其損壞原因係因為引擎冷卻系統失水,在引擎過熱情況下仍繼續行駛所致,而引擎冷卻系統失水之原因,經詳查後於水泵浦下方發現有長期滲漏所遺留之痕跡,依此判斷應為水泵浦系統有滲漏現象,冷卻水經長時間滲漏而造成引擎失水,是該車離廠後會發生引擎損壞之情事,主要是水泵浦系統功能有所缺失,導致引擎缺水發生過熱現象,再加上持續行駛,終至引擎毀損,無法動彈。而被告受訴外人新安公司委託承修該車時,即會同該公司之理賠技術員 陳新標 實車勘驗車損狀況,後開出估價單,詳列應更換之零件及修理內容,並經訴外人陳新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簽名確認後,始進行修理,而水泵浦系統並無因本次撞擊而有任何受損情形,故並未列入此次保險委託承修項目,此可由估價單上查證得知。被告受託承修之項目既無該引起發生引擎損壞之項目,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失,即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若認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維修有因果關係,然其求償費用亦有斟酌之處:
1.車輛本身有各種過熱警示或警告裝置,藉以提醒駕駛人隨時注意車況,且駕駛人本身於行駛中亦應隨時注意車輛油、水溫度狀況,若有警示發生理應立即停駛送廠檢修,以避免損害之擴大。本件原告駕駛人或過失或故意忽視車輛引擎過熱警示之警告,仍繼續行駛,造成引擎損毀,原僅水泵浦系統有滲漏現象之小毛病,若於引擎缺水過熱之時立即停駛,當不至於發生引擎毀損之擴大損失,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有過失,依民法二一七條之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故其引擎修理費全由被告負擔顯無理由。
2.原告所列證物「租車合約書」中所載租賃車輛為CD─一八一二號車輛,與本件標的CD─一八一三號車輛無關,其租金損失更無理由由被告負擔。
3.其他費用如人工費、車馬費、書狀費、郵資、車輛烤漆費、車輛整潔費等,原告應負舉證,證明與被告不完全修復有其因果關係,尤其人工費、車馬費、車輛烤漆費、車輛整潔費是否為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內之範疇,原告更應特別舉證證明之。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CD─一八一三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遭訴外人曾景雲所駕JR─六三0九號車輛撞擊,嗣被告接受訴外人新安公司之委託負責修復,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車輛並未完全修妥導致引擎損壞,然原告當日隨即通知被告,且依其指示由本公司拖吊車拖往被告台中廠修理,惟歷經八個月等候及多次協商後仍置之不理,且已造成原告公司租金及無法驗車等之損失,累計積欠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受新安公司之託修復系爭車輛,於同年二月五日經原告及肇事一方共同驗收修復完成後,交由原告領回,該車離廠後行駛約二百三十公里,稱發生故障無法行駛,隨即雇車拖進被告之台中文心廠檢查,經檢查後發現該車離廠後會發生引擎損壞之情事,主要是水泵浦系統功能有所缺失,導致引擎缺水發生過熱現象,再加上持續行駛,終至引擎毀損,無法動彈。惟被告受訴外人新安公司委託承修該車時,即會同該公司之理賠技術員陳新標實車勘驗車損狀況,後開出估價單,詳列應更換之零件及修理內容,而水泵浦系統並無因該次撞擊而有任何受損情形,故並未列入此次保險委託承修項目,故被告受託承修之項目既無該引起發生引擎損壞之項目,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失,即無理由,退萬步言,若認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維修有因果關係,然其求償費用亦有斟酌之處等語置辯。
三、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僅能對債務人主張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縱然實質履行契約者為第三人,應視該第三人在契約履行中之地位是否為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來決定債務人之履約是否完全,債權人不能逕自向第三人主張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後,原告係基於與訴外人新安公司之理賠關係將系爭車輛交付新安公司,再由新安公司委託被告修復系爭汽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新安公司間具有履行保險理賠之契約關係,而新安公司與被告之間具有委託修復車輛之契約關係,然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充其量被告只能認定為新安公司的債之履行輔助人而已。原告如因系爭汽車修復不完全導致有任何損害,基於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只能向新安公司請求,在新安公司將其債權移轉予原告之前,原告並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詞向被告請求。衡諸本院前揭說明,其起訴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