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業務,沿台北市○○○路○段北往南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一九六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該路口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當時雖天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於該車行向為紅燈時貿然闖越前駛,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與復興南路一段一九六巷相對之大安路一段一一六巷由東往西行駛,於復興南路一段與大安路一段一一六巷交岔路口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前行,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內,丙○○見甲○○所駕駛之汽車駛近,雖欲加速通過但仍不及閃避,該機車右後車身遭甲○○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頭撞及,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十五乘五公分擦傷、右肘十乘三公分擦傷、右掌一乘一公分擦傷、右膝三乘三公分擦傷、左膝四乘三公分擦傷等傷害。丙○○隨即報警處理,甲○○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過失,辯稱:在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前,伊之行向即為綠燈,故伊一路前行並在路口減速,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係告訴人闖紅燈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足憑。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行車之路線相互垂直,理應不致在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然事發後雙方各執一詞,互相指摘對方闖紅燈,故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研判為被告可能於綠燈尾紅燈亮時仍強行進入路口,而告訴人亦可能於行向號誌尚未轉換綠燈時即搶先起步行駛,雙方皆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認本件事故,雙方均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有前開二單位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五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一三一六九○四○○號函在卷可佐。惟以:
⑴被告已自承伊於通過肇事交岔路口前並未停等紅燈,而係一路綠燈前行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然被告欲通過之復興南路一段一九六巷,寬度僅有十一點五米,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即明,設若被告一路綠燈前行,在該路口理應加速通過,然被告於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卻表明事發前行車速度為時速十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於通過路口前有減速,時速約為二十公里,伊所述之駕駛行為顯然違常,實難遽信。而告訴人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事發前其於大安路一段一一六巷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後方起步行駛,時速約為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衡情應屬較為可信。
⑵又告訴人事發當日之行向,係自大安路一段一一六巷與復興南路一段之
交岔路口由東往西行駛,欲穿越復興南路一段道路沿復興南路一段一九六巷續行,而復興南路一段為雙向各三線道馬路,單向之三線車道寬度約為十四點五公尺,路中另有寬度約四公尺之分向設施,合計該路路寬約有三十三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參。而復興南路一段為台北市區○○道路之一,往來車流頻繁,告訴人有無可能甘冒風險,如被告所述於事發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穿越如此寬之道路,殊有疑問,應以告訴人所述係被告闖越紅燈方才肇事等語為可採。
⑶綜上,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闖紅燈方生本件事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且事發當時雖天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號誌變換狀況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依循號誌指示行車,貿然闖越紅燈前行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於起訴時將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查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闖紅燈過失情節嚴重,然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被告於事發後業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然雙方迄今仍就賠償事宜多所爭執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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