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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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信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原住台北市○○街○○○巷○○號三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個債權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叁元玖角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個墊款餘額之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償還當日原告所訂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還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丁○○、丙○○於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信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信義公司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信義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狀使用。嗣信義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申請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及開發遠期信用狀十六筆,金額共計美金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一角,扣除其自行結匯部分美金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九角一分,及信用狀未用餘款退款及部分清償金額外,其餘美金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三元九角六分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有關借款本金、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金額、押匯日、到期日、墊款金額、部分償還金額、未清償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各詳如附表一、二各筆借款欄所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紙、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及借據各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出口結匯證實書、到期通知單各十六件、信用狀未用餘款退款證實書交易憑證七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乙○○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定之保證書第六點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立約人如因不履行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紙、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及借據各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出口結匯證實書、到期通知單各十六件、信用狀未用餘款退款證實書交易憑證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信義公司既積欠原告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及美金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三元九角六分及各如附表一、二各筆借款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丁○○、丙○○為被告信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信義公司上開借款及墊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墊款各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一、二所列各個債權本金或墊款餘額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就主文第二項金額部分並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聲明被告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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