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晨耀電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告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九號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晨耀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晨耀公司)前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腦零件,而由原告全體共同簽發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金,每月營業額達二、三百萬元,均已按期結清,最後一批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向被告進貨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該筆貨款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付清,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為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被告竟持原告前所簽發用作擔保之本票,請求作本票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洪總經理簽收收據影本一份、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始終並未提出 洪柱漢 親筆簽名之收據供被告查核,被告前曾向原告要求提示該紙證據原本,惟原告僅以傳真方式給予被告,其真偽令人懷疑。
(二)依訴外人 黃秀麗 (被告所屬已離職業務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撰寫之日報表顯示原告與訴外人洪柱漢間主張因被告公司尚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故暫不付款,此皆顯示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皆未付款予被告,而原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台北光華郵局第四六0號存證信函中表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遭訴外人洪柱漢收取,並傳真收據予被告,顯然與常理不合。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已將本案系爭標的給付予訴外人洪柱漢,惟訴外人洪柱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前董事長申請離職,並於同月十八日獲得批准,故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外人洪柱漢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所稱之給付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顯然本案系爭標的係給付予訴外人洪柱漢個人,並非給付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黃秀麗書寫報表影本三紙、訴外人洪柱漢離職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柱漢、黃秀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晨耀公司前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腦零件,而由原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雙方往來每月營業額達二、三百萬元,均已按期結清,最後一批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向被告進貨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該筆貨款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支付予被告之總經理洪柱漢而完全清償,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為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被告竟持原告前所簽發用作擔保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訴外人洪柱漢有收取該等金錢之事實,並稱縱使洪柱漢有如原告所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受現金二百四十一萬元之事實,洪柱漢於收受當時亦已離職,原告對之給付,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買賣貨款,且扣除原告主張本件清償之金額,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進貨之貨款債權,原告晨耀公司尚欠被告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二元,以及訴外人洪柱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支付積欠被告之貨款予被告之總經理洪柱漢而完全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是否確有交付二百四十一萬元予洪柱漢以及原告於當時交付,是否對被告生清償之效力?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債權主張清償之消滅債權之事實者,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一張經訴外人洪柱漢簽名,其上註明:「茲收到晨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台碩貨款合計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圓整」之字據為證,惟該訴外人洪柱漢到庭結證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已離職之會計人員到庭結證稱:「:::出表日期二月八日旁邊註明均是我寫的,另後兩頁工作移交單及應收帳款總表是我寫的,客戶應收帳款總表第一張第一行『與洪r.有糾紛』之字句是我寫的,因為我們公司要求印報表,註明為何應收帳款未收回,因為我在九十一年一月份有去向原告收款,原告說他有些款和洪先生混在一起,原告指明要洪先生去收,因為原告與洪先生有糾紛,後來我就如此記載。第二頁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移交單第五項之所以如此記載,是因為被告公司有新、舊股東爭權,不是很明朗,原告即說等被告新股東確定取得執行權再說。第三頁所提「執照」之說明與第二頁之說明相同。這筆帳目在我離開前都沒有收到。」等語,衡諸常情,原告如果確實認定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交付洪柱漢而清償該筆款項,於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收款時,應係以「其金錢已交付洪柱漢而清償」為由拒絕付款,不可能以「待被告方面之新股東確定取得執行權」為由拒絕被告之收款。原告就此等違反常理之疑點未予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四、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兩造間之貨款,則其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貨款債權業已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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